工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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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才等159人、甘肃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1132号 案情简介:甘肃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与甘肃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利兴公司承包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利兴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张某才等共计159人。工程 完后,民盛公司未与利兴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利兴公司因未收到工程款而无法 向张某才等人支付劳务费用,张某才等人遂将民盛公司与利兴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尽管民盛公
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与胡某、保山市伟业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申字第1608号 案情简介:2007年12月18日,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十建公司)与保山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南十建公司为保山伟业公司承建位于保山市永昌商贸园二期(永昌兰郡) B 区工程,建筑面积70,505.33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云南十建公司向保山伟业公司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同日,云南十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某坚、黄某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61号 裁判观点:最高院审理认为,2009年12月30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乙方(余某坚、黄某喜)按工程实际结算总价的22%扣缴甲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的工程管理费、税金。如前所述,2009年12月 30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性质为转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中太公司与余某坚、黄某喜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此笔管理费、税金的法律性质主要是转包诉争工程渔利费用,属违法所得,不宜认定为
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某林、姚某昭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35号 案情简介: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姚某昭、姚某林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此后形成的多份《会议纪要》等往来文件上记载的"分包方"是"清连高速公路项管部",但事实上上述文件均由姚某昭、姚某林与相关各方进行商谈、协调和确认签字,未曾加盖"清连高速公路项管部"印章。 裁判观点:本案中所涉及《工程施工合同》因属非法转包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不具
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 案情简介:2013年9月1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一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兴平公司),重庆兴平公司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儿。2014年9月22日,董某儿的合伙人孙某卫招聘了蔺某全等四名工人共同铺设琉璃瓦。2014年 10月8日11时左右,蔺某全在施工现场铺设琉璃瓦时被砸伤送往医院救治。 2015年9月9日,蔺某全向兰
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振发沙场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1870号 裁判观点: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确认王某勋、王某年与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王某勋、王某年为东逸湾花园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施工挂靠属于规避国家有关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进行管理的行为,裕达公司规避国家监管让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王某勋、王某年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王某勋、王某年,该转包关系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裕达公司也应当对王某勋等人因购买建筑材料产生的货款承担责任。因此,
广东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陆丰市富成源混凝土有限公 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 1343号 裁判观点:广东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名晟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陆丰市富成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源公司)签订《预拌砼销售合同书》。该两份合同已提交政府相关部门备案。富成源公司已依约向陆丰市名晟花园(一期)施工工程现场供货,陈某和对结欠富成源公司的货款亦予确认。该案并无证据显示华夏公司与富成源公司另作特别约定,明确华夏公司不负
张某航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95号 裁判观点:张某航主张张某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需举证证明张某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另一方面需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某具有代理权。首先,从张某航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条上看,张某在借款合同及收款条中均注明借款人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且加盖了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的印章,具备一定的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但是,从张某航出借款项的
亳州市成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87号 裁判观点:构成表见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在外在表现上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无权代理人以前曾经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拥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权,均可构成外表授权。本案中,案涉《钢材销售合同》系李某以安徽建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