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有效自认原则上可以免除对相应证据的质证
4.有效自认原则上可以免除对相应证据的质证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对此应当作此等理解:当事人诉讼上所作自认也是证据之一,且司法解释对其证明力已经预先予以肯定。所以,除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法院依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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