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定再审事由在历次法律修订中的变化
(二)法定再审事由在历次法律修订中的变化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并未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仅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可以"申诉"。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过复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无理的,通知驳回;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见在当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申诉只是引起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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