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当事人原审拒绝质证或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以排除法的形式限缩了该再审事由的适用范围:"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未经质证的情形"。再审审查中须从以下几方面把握该条解释的内容:
首先,该条解释的适用前提是相关证据已在原审中通过适当方式出示。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质证活动既可能发生在庭审阶段,也可能在审理前准备;既可以口头表达形式进行,也可能以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或代理词等书面形式进行。因此,判断证据在原审中是否出示,应当综合案件审理程序,通过全面审阅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书面意见、代理词等各项诉讼文书作出认定。
其次,关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的把握。该要素是指当事人以明示方式拒绝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通常发生在对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场合。鉴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已明文规定了逾期提供证据的处理方式,即逾期提供证据并非当然导致证据失权,当相关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且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作出了正当性说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在此情况下,享有质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事后又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为由申请再审的,不应支持。
最后,关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把握。该要素的适用无需考虑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的主观过错,若故意不发表质证意见可视为当事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若因疏忽大意未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可视为当事人不谨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无论何者均是当事人不当行使其在原审中本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当事人理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
此外,应注意《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与本条规定情形的区别。前者是指相关证据未经质证、法院亦未认证,且原审裁判并未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依据的情形;后者一般是指相关证据虽然没有经过质证程序,但是原审裁判将其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依据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