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有效自认原则上可以免除对相应证据的质证

发布时间:2023-04-12

4.有效自认原则上可以免除对相应证据的质证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对此应当作此等理解:当事人诉讼上所作自认也是证据之一,且司法解释对其证明力已经预先予以肯定。所以,除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以及与法院已查明事实不符的情况外,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己不利的相关事实予以承认、裁判生效后又提出本项再审事由的,不应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诉讼外的自认,即一方于诉讼之前向另一方所做的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认可。诉讼外自认只能作为一般证据,不具有免除质证程序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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