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要证据

发布时间:2023-04-12

1.主要证据

这里的"主要证据",是指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对裁判结果存在重要影响的主要证据。其含义与前文介绍的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2.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应当关注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的规定。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以往司法解释中关于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范围的规定内容进行了整合与修订,是目前最新的适用解释。该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3."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含义

这既包括因为证据的特点导致当事人客观上不能收集,也包括因为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难以收集。前者包括证据属于国家专门部门保存、需要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资料,需要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或者进行勘验,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等。后者包括当事人年老体迈、因病住院、同时经济拮据无力聘请他人代为取证,等等。对于"客观不能"应适度把握,一方面,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解释》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避免出现只要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就进行调查收集、损害法院中立地位的情形;另一方面,对于"客观不能"不宜过于严格地界定,只要当事人确实存在实际困难而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法院一般应当准许。

4.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关于当事人要求法院调查取证所须采用的方式,《民事诉讼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当事人要求法院调查取证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具备相应内容。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书面申请有困难,或者简易程序中无书面申请必要的,法院应当将当事人口头申请的内容予以明确记录,由当事人签字或捺印,以此替代书面申请。

5.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没有调查收集必要的以下证据,不应当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一是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的证据;二是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意义的证据;三是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此类情形应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例如对于待证事实,审理案件的法官已经形成较为充分的内心确信,无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存在、内容如何,均不可能对法官的心证基础产生动摇的,属于无调查收集证据必要的情形。当事人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符合上述情形,审理法官不予准许,当事人再以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驳回。

6.法院对申请不予准许的形式

法院口头告知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当事人以法院未送达书面通知、未给予申请复议的机会为由,以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应重点审查法院拒绝调查取证的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如果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即使原审法院未送达通知书或未告知申请复议的机会,仍不宜以本项事由为依据裁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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