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中国北京建筑再审律师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与胡某、保山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08号

发布时间:2023-04-18

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与胡某、保山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08号

案情简介:2007年12月18日,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十建公司)与保山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南十建公司为保山伟业公司承建位于保山市永昌商贸园二期(永昌兰郡) B 区工程,建筑面积70,505.33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云南十建公司向保山伟业公司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同日,云南十建公司与胡某等三个施工队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永昌商贸园二期(永昌兰郡) B 区工程分包给包括胡某在内的三个施工队实际施工。2008年4月5日,云南十建公司与胡某就上述工程又签订协议,约定云南十建公司收取胡某施工工程的总造价5%的管理费。2010年12月3日,云南十建公司与保山伟业公司签订《永昌兰郡 B 区(云南十建)结算》,该结算载明胡某完成的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4,782.81平方米,结算价款为25,126,275.92元。

裁判观点:云南十建公司主张胡某已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和《协议书》约定,与保山伟业公司进行结算并将《工程结算书》公证送达保山伟业公司,证明云南十建公司只是履行协助义务。最高院认为该主张并不成立。如前所述,因《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和《协议书》无效,协议中规定的结算程序并不对胡某产生法律效力,作为实际施工人胡某既可以向保山伟业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亦可以向转包方云南十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胡某放弃向保山伟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是其权利,并无不当,其虽以个人名义公证送达《工程结算书》,但该《工程结算书》加盖云南十建公司印章,表明云南十建公司对此知悉并认可。综上,二审法院确认胡某所完成的工程价款结算以其提交并经云南十建公司加盖印章的《工程结算书》为依据并无不当,云南十建公司该项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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