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工程纠纷再审律师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

发布时间:2023-04-18

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

案情简介:2013年9月1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一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兴平公司),重庆兴平公司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儿。2014年9月22日,董某儿的合伙人孙某卫招聘了蔺某全等四名工人共同铺设琉璃瓦。2014年10月8日11时左右,蔺某全在施工现场铺设琉璃瓦时被砸伤送往医院救治。

2015年9月9日,蔺某全向兰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兰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向重庆兴平公司邮寄送达了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兰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兰人社工伤字〔2016)369号,以下简称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蔺某全为工伤,并于2016年7月5日、7月6日分别送达给蔺某全、重庆兴平公司。重庆兴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驳回重庆兴平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兴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甘肃高院改判,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撤销了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蔺某全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重庆兴平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某儿,董某儿招聘的蔺某全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故重庆兴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蔺某全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使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也不构成工伤。该案中,兰州市人社局虽然对蔺某全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权,但重庆兴平公司与蔺某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确认,而兰州市人社局无视这一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亦属不当,上述行为未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有悖于基本法律精神。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是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该规定,重庆兴平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儿,董某儿聘用的工人蔺某全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重庆兴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简某全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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