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吉林某工程公司与长春某商厦执行监督案——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并非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坚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应承
吉林某工程公司与长春某商厦执行监督案——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并非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坚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执行、执行监督、当事人、变更追加、举证责任分配
案件编号:2023-17-5-203-006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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