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施立案登记制的背景下,再行将原告提供被告联系方式,作为立案受理的前置条件,这一做法应当予以禁止。
关于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原告是自然人的,应当记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原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记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同时,还规定被告是自然人的,应当记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名称、住所等信息。立案审查制时期,有些地方存在着要求提供被告联系方式这一私设立案门槛的做法,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联系方式,受诉法院则不予立案受理。我们认为,在实施立案登记制的背景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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