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不是承包人自行编制的结算书就完全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此时应当视情况而定
住宅建公司、日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日成公司将厂区内的新建厂区车间工程承包给住宅建公司施工。2011年12月27日,住宅建公司向工行常山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日成公司厂区的车间三工程由住宅建公司承建,日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60,000元,因日成公司继续工程建设及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以该在建工程抵押向工行常山支行融资,住宅建公司承诺在
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放弃工程款优先权。2012年8 月以后,日成公司停产歇业。为追索尚欠的工程款, 住宅建公司遂诉至法院。诉讼中针对住宅建公司承诺在剩余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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