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不是承包人自行编制的结算书就完全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此时应当视情况而定

发布时间:2026-07-21

住宅建公司、日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日成公司将厂区内的新建厂区车间工程承包给住宅建公司施工。2011年12月27日,住宅建公司向工行常山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日成公司厂区的车间三工程由住宅建公司承建,日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60,000元,因日成公司继续工程建设及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以该在建工程抵押向工行常山支行融资,住宅建公司承诺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放弃工程款优先权。2012年8 月以后,日成公司停产歇业。为追索尚欠的工程款, 住宅建公司遂诉至法院。诉讼中针对住宅建公司承诺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效力发生争议。

浙江街州中院(2014) 浙街民终字第48号住宅建公司与日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住宅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能够以自已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应对自身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财产性权利,住宅建公司在出具给工行常山支行的承诺书中表示放弃该项权利, 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住宅建公司理应受该承诺约束。故在其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不得优先于工行常山支行的抵押权。当然,住宅建公司仅针对工行常山支行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对日成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然存在。这类施工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是因承包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若以此类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不支持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则“保护建筑工人利益”这一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制度目的将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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