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就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后,承包人依据结算协议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的,由于结算协议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案件审理中仍应当对作为结算协议基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审查, 故该类案件不应定性为债务纠纷案件,在性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山宝塔公司与驼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3年5月10日,奎山宝塔公司与驼峰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驼峰公司依约施工,并于2013年9月30日交工。同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5月9日,奎山宝塔公司接收了工程竣工文件。同年7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审核后确认工程造价为401万元,奎山宝塔公司项目负责人、造价部工作人员、分管领导、总指挥长及执行总经理均在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签发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和工程管理专用章。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奎山宝塔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讼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典型案例23 新疆高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128号奎山宝; 塔公司与驼峰公司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2014年7月23日,双方对讼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奎山宝塔公司项目负责人、造价部工作人员、分管领导、总指挥长及执行总经理均在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签发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工程管理专用章和公章。该行为应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的自认行为。奎山宝塔公司抗辩该协议没有其公司副总签字,工程管理专用章不是公司公章,虽然核算单据的档案封面是该公司工程管理专用章,但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签发单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奎山宝塔公司对该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双方就工程款数额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且该协议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下,对双方均具有拘柬力。并且,驼峰公司与奎山宝塔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采取固定总价,且无法定或约定变更事由的情形,对奎山宝塔公司对讼争工程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应支持。
石某某与东同辉公司、林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0年8月5日 及2011年4月28日,林某某代表东同辉公司与石某某签订协议一和协议二,东同辉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承包给石某某。2011年12月,石某某对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石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同辉公司支付石某某工程余款,林某某对东同辉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案例24 福建高院(2014)闽民终字第807号石某某与东同辉公司、林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关于石某某施工的讼争工程的工程单价、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认的问题。本案中,石某某已提供协议一、协议二(签名人为林某某)证明其主张。东同辉公司对石某某提供协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东同辉公司对该协议所涉工程系由石某某承包并由石某某施工完成的事实并无异议,且东同辉公司在石某某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亦向石某某支付了工程款245.1万元,以实际行为认可了上述协议,并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石某某系因上述协议而与东同辉公司建立讼争工程的承包关系,林某某系受东同辉公司的授权与石某某签订协议,林某某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东同辉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协议对东同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中关于工程单价的约定亦可约束东同辉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