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工程专业律师开工日期问题

发布时间:2023-04-22

第三节 风控指引:工期风险固定两个重要日期

工期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通常对建设方来说,工期延误会影响其对建设工程的使用和收益;对建筑施工企业而言,工期逾期通常会导致其被建设方索赔。这里对工期问题的四个要点进行简述。

一、第一个重要日期:开工日期问题

开工日期是指发包人和承包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方开始施工的绝对或者相对的日期。实践中开工日期存在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报告上明确的开工日期、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开工日期、承包人实际的开工日期四种情形。其中,"承包人实际的开工日期"即开工申请书或进度计划书注明的开工日期。在实践中,承包方实际开工日期一般会早于施工合同或开工报告中记载的日期。为了尽快施工,承包方在施工准备完成后一般会提交开工申请,经发包人或者监理方的工程师等颁发书面开工令,工程开始实施。那么,在开工报告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存在冲突的情形下当如何处理呢?

一般应以开工报告上明确的开工日期为准。因为出具开工报告一般均是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后进行,若二者关于工期的记载存在差异,应视为发包人和承包方通过开工报告的形式对合同中约定的日期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但必须指出的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GF -1999-0201)通用条款第11.1条规定,承包人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故承包方为了避免承担延期开工的不利后果,应在协议中注明,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并及时请求监理签发开工报告。

实际开工日期与其他方式确定的开工日期存在矛盾该如何认定?

实践中,基于施工合同双方达成的合意,如开工纪要等,实际开工日期早于合同书、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则实际开工日期可视为双方在开工日期变更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应作为工程开工日期。从定义上说,开工包含两种情形,如果是新建工程,应是开始进行基础桩施工或者土方开挖时:如果是扩改建和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应是开始拆改实施时。因此,施工组进场、工地修建围墙均不能视为开工。如果是协议双方对开工有其他一致的合意,并通过开工会议纪要,开工、竣工文件等形式明确,可不必局限于上述两种情形。从承包方利益考虑,为了规避自身风险,尽量减少因工期延误导致的责任,在和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可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GF -1999-0201)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中第8.1条的规定来详细列明彼此的权利义务,绝不要为了图省事而全部写成条件已具备,这会带来非常大的风险。同时,承包方应在合同中写明发包人办理并取得施工许可证作为开工的必备条件,此举可大幅减少因为工期延误带来的风险和损失。

另外,关于开工日期问题应从利益平衡角度,综合全案基本事实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以施工合同约定及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日期为基准,结合工程的客观实际情况,以最接近开工实际情况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

实践中,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开工条件,承包方顺延开工日期不构成违约;若因承包方原因未按时开工导致不能在约定的工程工期内竣工,承包方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若因不能归责于承包方或发包人的外部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双方都无须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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