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工程专业律师工期顺延北京建筑工程质量纠纷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22

第二节 工期顺延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海某公司、江某第二建筑公司与某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筑施工企业承包海某广场外幕墙装饰工程。

2011年6月,海某公司与某建筑施工企业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屋面增补深化设计图纸所示的工程内容。施工过程中,业主方海某公司、总包方江某第二建筑公司与某建筑施工企业因设备材料的供应、施工条件、工期等问题多次产生分歧。

2013年5月,该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单。海某公司以幕墙工程零星工程事项尚未安装完成为由一直不予办理结算。

2015年3月,某建筑施工企业起诉海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800万余元及利息280万余元,停工、窝工以及各类损失200万余元,违约金535万余元。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某建筑施工企业赔偿其工期延误违约金1765万余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延长的工期是否构成违约。

第一,关于案涉幕墙工程的开工时间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幕墙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6天"。2011年11月29日,案涉工程监理向某建筑施工企业发出监理工程师联系函,将案涉幕墙工程的开工时间确定为2011年11月10日,该联系函于2011年11月29日送达某建筑施工企业。某建筑施工企业在当天的回复及次日的会议纪要中提出,目前硬隔离的拆除结束后方可进行,所以无法测量放线;但当时某建筑施工企业未主张塔吊未移交影响其开工,并且在塔吊于2012年8月7日移交前,2012年2月29日某建筑施工企业已开始安装幕墙板块。

可见塔吊未移交并不是某建筑施工企业推迟开工的合理抗辩。某建筑施工企业上诉认为应以"钢结构完工并移交塔吊之次日,即2012年8月8日"为开工时间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至于硬隔离,合同没有明确海某公司或江某第二建筑公司搭设硬隔离作为某建筑施工企业开工的条件,某建筑施工企业在本案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搭设硬隔离是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内容或者是施工技术规范要求的施工条件。故某建筑施工企业以硬隔离作为推迟开工的理由也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以2011年11月29日某建筑施工企业收到开工通知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应该给予的工期天数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涉及的幕墙工程工期应为256天。原审法院考虑到案涉幕墙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海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及2012年6月8日因高考停工一天等影响案涉工程施工进度的情形,已酌情将案涉幕墙工程工期顺延至407天,并无不当。某建筑施工企业在上诉中仍以工程款支付迟延、设计变更等影响工期为由要求顺延工期,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第,关于案涉幕墙工程逾期竣工时间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考虑到某建筑施工企业存在上述应当合理顺延工期的事由,某建筑施工企业应于2013年1月8日竣工。根据案涉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海某广场04#主楼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因此某建筑施工企业的案涉工程实际逾期142天。

第四,关于某建筑施工企业逾期竣工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总工期拖延在20天以内的,每拖延一天/日历天,某建筑施工企业向海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日历天。工期拖延超过20天的,从第21天开始,某建筑施工企业每天/日历天向海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由于某建筑施工企业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某建筑施工企业承担",但考虑到案涉幕墙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工程款支付迟延等因素而导致工期延误,因此,原审法院将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标准酌定为1万元/日历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无不当。海某公司上诉认为某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1.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某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款1340万余元及利息。

2.某建筑施工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海某公司工期违约金142万元。

3.驳回某建筑施工企业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海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背景及启示

(一)妥善保存与工期相关的文件

由于建筑工程需要预先订购材料,工程款支付延迟会间接造成材料供应不及时,进而影响工期,所以对于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申请支付、实际支付日期、所对应的工程进度要细致记录,及时反馈并保存好记录文件;监理机构的监理日志应认真保存,因为在对工期延误原因及天数、误工损失进行鉴定时,监理日志是重要的参考依据。工程例会所记录的内容务必慎重对待,妥善保存,因为上面有业主方、总包方、监理机构等各方的发言与签字,常常反映了整个施工过程的重要时点及有关问题。

(二)及时主动与法院沟通

司法实践中,法院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实际开工及竣工时间、工程有无顺延工期的合理事由以及应予顺延工期的天数等,酌定延长工期的时间,还可以酌定调整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标准,所以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建筑施工企业应及时主动与法院沟通,陈述案情,据理力争。

(三)提出顺延工期的合理理由

业主方、总包方延期付款可以作为建筑施工企业顺延工期的合法理由。法条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