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工程专业律师工期签证

发布时间:2023-04-22

第一节|工期签证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某建筑施工企业与正某大厦公司(以下简称正某公司)签订《正某财富广场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2天,合同价款为

3930万余元。

2013年6月,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4年3月,某建筑施工企业向正某公司提交结算书,结算价4355万余元。截至2014年8月,正某公司仅支付某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款共计3050万余元。

2015年5月,某建筑施工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正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1600万余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正某公司承担。

2015年6月,正某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某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900万余元。

法院认为,某建筑施工企业和正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某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182天内完工交付给正某公司,该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期限内向某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款,如违约则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其利息。对于正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某建筑施工企业缺乏证据证明其是严格按照合同中工期约定进行施工的,构成工期违约。经过计算,违约金共计900万余元。

法院判决

1.某建筑施工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正某公司工期违约金700万元。

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某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案件背景及启示﹣

(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期约定应明确、详细一般情况下,实际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为常态,业主方或总包方也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在合同中约定工期延误的罚则(每天3000元至5万元不等)。建筑施工企业要将工期的延长认定为工期顺延而非工期延误,仅仅依靠工期签证是不行的。为了避免工期违约给建筑施工企业造成损失,建筑施工企业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时,应当对工期问题可能出现的情形做出明确、详细的约定。

(二)工期相关的每一个要素都应落实记录

在实践中出现工期延长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落实记录并及时函告业主方与总包方。一切非建筑施工企业原因造成的工期延长,须保留书面记录并交给相关负责人员签字,这样才能在发生争议时有效应对工期违约的问题。

(三)尽量避免未结算工程诉讼

没有结算的工程进入诉讼程序后,业主方或总包方如提出工期索赔诉讼,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通常证据充足的情形下会得到法院支持。但如双方已办理结算,工期索赔一般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因此,未结算的工程应尽量避免诉讼。

法条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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