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上诉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尧劳动争议案,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民终691号

发布时间:2023-04-18

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尧劳动争议案,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民终691号

案情简介:2013年年底,原告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将其开发的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艾某勤、舒某海承建。两人挂靠第三人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和益达)承建案涉工程,并与金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

金城公司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写明:"该工程进度款不得进入鸿和益达的账户,由金城公司直接拨付给施工班组和材料商,因金城公司的原因导致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金城公司承担,与鸿和益达无关。"艾某勤、舒某海在承建案涉工程期间招聘被告赵某尧等工人在案涉工程项目部参与施工。

2017年5月30日,艾某勤制作工资拖欠表,明确了所欠工人工资的详情。

被告赵某尧等人遂于2017年11月21日向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鸿和益达支付拖欠的工资,金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思南仲裁委于2018年2月5日作出思劳人仲案字(2017)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令金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鸿和益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金城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思南县人民法院。法院一审驳回了金城公司的诉请,判令金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金城公司遂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艾某勤、舒某海挂靠并借用鸿和益达的资质进行承建,案涉工程款项由金城公司直接支付给艾某勤、舒某海,未经过鸿和益达的账户,所以艾某勤、舒某海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金城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的用工主体责任,支付拖欠的工资。另因金城公司在《工程质量保修书》已写明相关事项与鸿和益达无关,所以鸿和益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艾某勤、舒某海通过借用鸿和益达公司资质的方式取得了该项目承建资格,实际负责施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鸿和益达公司成为案涉工程名义承包人。被告赵某尧等人系受艾某勤、舒某海直接聘用在案涉工程中参加劳动的劳动者,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因此对赵某尧等人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理应是艾某勤、舒某海。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赵某尧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鸿和益达和金城公司的管理支配及向其直接领取报酬,故赵某尧等人与鸿和益达及金城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赵某尧等人基于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主张鸿和益达向其支付工资、金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赵某尧等人的工资应由艾某勤、舒某海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但是,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艾某勤、舒某海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鸿和益达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允许艾某勤、舒某海借用自己资质与金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与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在法律效果上相同。因此,鸿和益达对赵某尧等人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当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艾某勤、舒某海欠付赵某尧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鸿和益达公司出借资质给艾某勤、舒某海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即使金城公司在《工程质量保修书》写明相关事项与鸿和益达无关,也不能免除其用工主体责任。

二审法院遂判令实际施工人艾某勤、舒某海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被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鸿和益达承担连带责任,而发包人金城地产未拖欠工程款,无须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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