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上诉二审邓某波与绍兴县广友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149号

发布时间:2023-04-18

邓某波与绍兴县广友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149号

案情简介: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宝业四季园一期E1地块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转包于本案被告绍兴县广友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将其中的支模工程分包于自然人鲁某川,鲁某川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谢某,而包含原告邓某波在内的案涉建筑工人正是经谢某招录进入该工地支模工程做工。

2014年10月7日,该工地的两名建筑工人乘坐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工地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邓某波重伤,另两名工人死亡。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诸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柯桥区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遂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上诉。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承建的工程发包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在理解上并未突破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三者间的法律关系,即不能由此直接推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诸因素综合评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就该项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然而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经谢某招录进入工地做工的事实,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谢某、鲁某川进行人员招录、出勤考核、报酬结算等行为系代被告所为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诉请,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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