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8029号
案情简介:2017年3月,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惠民县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全封闭钢结构施工工程。2017年4月中通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聊城晓祥银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而银龙公司不具备劳务分包的专业资质。
2018年5月,中通公司、银龙公司、曾某银三方再次签订协议,由曾某银承包剩余劳务工程。2018年5月15日,曾某银又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了闫某,由闫某实际施工。后一审原告周某喻起诉要求中通公司、银龙公司、曾某银、闫某共同给付劳务报酬。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判决间某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
裁判观点:经原审查明,中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银龙公司,而银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曾某银,闫某是从曾某银处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