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工程纠纷再审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海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22号

发布时间:2023-04-18

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海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22号

裁判观点:关于在案证据能否认定沈某锋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其一,沈某锋具有代理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余公司)签订合同的外观表象。中余公司系新华街棚户区改造项目 I 标段工程的承包人,沈某峰系实际施工人并在工地负责施工,该工地没有其他施工队,故沈某锋具备代表中余公司向杨某海购买模板、方木的外观表象。

其二,杨某海已尽到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沈某峰有代理权。2012年8月30日,杨某海与沈某锋在涉案工地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中余公司新华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虽然该印章并非中余公司真实印章,但杨某海无法辨别印章的真伪,可以认定杨某海有理由相信沈某峰有代理权。

杨某海提交的"送(销)货单"显示,杨某海将模板、方木送到了涉案工地,并要求涉案工地收料人孟某梅、陶某华签字确认,亦要求沈某锋签字确认,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综上,沈某锋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余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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