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上诉二审律师福建省馆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陈某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344号

发布时间:2023-04-17

福建省馆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陈某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344号

案情简介:2013年5月24日,黑龙江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作为发包方,福建省馆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馆头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香湾帕缇欧住宅小区二期,承包范围为二期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图纸内全部土建、装饰、水暖、电气、消防工程)。

2013年7月,福建省馆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琯头哈分公司)将哈尔滨松北香湾帕缇欧二期工程发包给陈某桐(乙方),双方答订《香湾帕缇欧二期工程内部承包协议》。

2013年7月20日,嘉豪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嘉豪公司收到馆头哈分公司与陈某桐、何某平签订的香湾帕缇欧二期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同意备案,本方认可。如果馆头哈分公司不能按照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付款,本公司有权直接将应付款项拨付给内部承包人(陈某桐、何某平)并承担付款责任。"

2013年9月16日,琯头哈分公司为陈某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某桐代表馆头哈分公司与嘉豪公司签订哈尔滨松北香湾帕缇欧二期工程的各项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其他手续,增头哈分公司予以承认。

2014年9月,陈某桐交付案涉工程。2015年,案涉房屋投入使用。陈某桐与馆头哈分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遂引起本案纠纷争议。

裁判观点:本案中,陈某桐与培头哈分公司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馆头哈分公司给陈某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表述的内容是陈某桐代表馆头哈分公司与甲方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及相关手续,不能以此作为陈某桐与琯头哈分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内部承包的依据。案涉内部承包协议及其补充条款中约定,陈某桐按照工程总价的0.3%支付给琯头哈分公司管理费;陈某桐在承包经营中,自负盈亏,按规定缴纳各种规费税费;陈某桐确保施工安全,若发生安全事故,由陈某桐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馆头哈分公司不予负责。

由此,陈某桐与馆头哈分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关系,而非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工程转包的规定,应为无效,陈某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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