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连带债权内外部关系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3-04-15

第五百二十一条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连带债权内外部关系的规定。

本条第1款是关于连带债权人之间份额确定的规定。在连带债权内部关系中,如何确定各连带债权人的份额,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如果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难以确定各连带债权人的份额的,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视为份额相同,即由各连带债权人平均分享债权。境外一些立法例规定与此相似。比如,《德国民法典》第430条规定,以不另有规定为限,连带债权人在相互关系中按等份享有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1条规定,连带债权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受其利益。

本条第2款是关于实际接受给付的连带债权人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进行返还的规定。依照本款规定,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返还的数额按照连带债权人的份额比例计算。在合同编制定过程中,本款规定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合同编草案一审稿至三审稿对此均规定,实际受领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对此,有的意见提出,连带债权人只有在实际受领超过自己份额时,才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对其他连带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例如,连带债权人甲、乙、丙对债务人享有300万元连带债权,按照连带债权人甲、乙、丙内部份额比例5:2:3,甲的债权份额为150万元。如果债务人发生破产,作为连带债权人之一的甲对债务人主张债权,只取得了100万元债权,按照合同编草案一审稿至三审稿的规定,因为甲实际受领的债权额(100万元)没有超过自己的份额(150万元),则甲无需向同为连带债权人的乙、丙返还,而债务人已经破产,乙、丙已无法从债务人处取得债权,这样的结果对乙、丙是不公平的。经研究,为了合理平衡连带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合同编对此作了进一步修改,规定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不管受领债权的数额多少,不管实际受领是否超过自己的份额,都应当按照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还是上面的例子,按照合同编最终规定,实际受领100万元债权的甲,即使受领数额没有超过自己的份额150万元,也应当按照比例5:2:3向连带债权人乙、丙返还,即向乙返还20万元,向丙返还30万元。

本条第3款是关于连带债权参照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定。本款的"参照适用"主要是就外部关系而言,就部分连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产生的效力,参照适用合同编第520条的规定。例如,就债务人向部分连带债权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产生什么效力呢?对此,参照适用合同编第520条第1款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法律效果,即债务人向部分连带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将自己对连带债权人所负债务与部分连带债权人对自己所负债务相抵销或者债务人依法提存标的物,均可使连带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得到满足,其他连带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内消灭。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普遍认可债务人向部分连带债权人履行、抵销、提存具有绝对效力,即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产生效力。例如,依照《德国民法典》第429条规定,连带债权准用第422条关于连带债务的履行产生绝力的规定。《法》第434条规定,债务人对连带债权人之一人享有债权之情形,其债务人援用抵销时,其抵销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亦生其效力。依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86条规定,因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已受领清偿、代物清偿,或经提存、抵销而债权消灭者,他债权人之权利,亦同消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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