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再审事由的审查 (一)生效调解书的法定再审事由

发布时间:2023-04-12

四、其他再审事由的审查

(一)生效调解书的法定再审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本条是对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事由。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

第一,对于生效的调解书,只能以"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为由申请再审、裁定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项再审事由在此无适用的余地。如果发现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达成生效调解书的,应当适用本条再审事由。

第二,"自愿原则"包括当事人程序权利上的自愿和实体权利上的自愿。程序上的自愿,是指调解程序的开始、进行、方式、结束都应当基于当事人自愿。实体上的自愿,是指民事主体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选择行使自己的权利、免除对方的义务、与相对人协商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调解书的内容应当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也包含程序上违法和实体上违法两重含义。程序上违法,是指法院调解工作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调解工作的规定。例如,关于调解书的生效,要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分别对待。《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对于需经当事人签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即使双方当事人先前达成调解协议,但一方在签收前反悔,法院仍然作为生效调解书送达,原则上就构成程序违法。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所以,在特定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协议经签字、捺印生效。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反悔,调解书仍然有效。实体上违法,是指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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