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程序性再审事由

发布时间:2023-04-12

三、程序性再审事由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未依法回避

1.审判组织不合法

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人民陪审员进行了独任审判;应当组成合议庭的案件由一名法官进行独任审判;陪审员参加了应当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二审案件的合议庭;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有原来参加过先前合议庭的法官再次加入了新组成的合议庭;合议庭成员不具备法官或人民陪审员资格的;变更合议庭成员后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的;在裁判文书上署名的合议庭成员并非告知当事人的合议庭成员的;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不仅包括一审、二审程序的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还包括再审程序中的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当事人以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不合法为由申请再审的,不应支持。

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

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存在法律规定不宜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形时不得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制度。《民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回避制度包括"申请回避"和"自行回避"。本项规定的"应当回避"涵盖两者,实践中应当根据两种回避制度各自的法律要件开展有针对性的审查工作。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回避的情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其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了解释,解释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回避制度若干规定》)第一条与第二条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作了修改;同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审判人员任职回避的情形。

实践中要重点关注:审判人员及相关人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法院对回避申请的决定结果、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其他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

关于审判人员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八条,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关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方式:口头或书面方式均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应当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才知道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关于法院对回避申请的决定权: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关于处理回避申请的程序: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应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不暂停工作。决定应当在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回避决定可以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除此之外,开庭审理时,法庭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实践中,如果出现案件卷宗未反映权利告知方面的内容,当事人根据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还是应当查证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五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二)剥夺当事人依法参加诉讼的权利

1.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能够自己实施或者通过自己委托的代理人实施有效诉讼行为的能力,即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民事主体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有诉讼权利能力而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虽然有资格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但不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只能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

诉讼行为能力和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民事行为能力在分类上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而诉讼行为能力则采取两分法: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才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都没有诉讼行为能力。

由于诉讼行为能力是当事人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的资格,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以及误以其为有诉讼能力而针对其实施的诉讼行为,就都是无效的。

针对本项中的该部分事由,审查时需要注意:

第一,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属于每个诉讼行为的有效要件,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依职权加以注意。只要当事人存在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可能或迹象,不以对方当事人提出主张为前提,法官均应对此进行必要调查。作为典型的程序性再审要件,凡通过再审审查查明原审期间确实存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情况,无论该当事人是否曾经被法院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论法院对此后果是否存在工作上的疏忽,均应裁定再审。

第二,对于未成年人,如果居民身份证、户籍资料上的信息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住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材料为准。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也具备诉讼行为能力。

第三,对于精神病人,一般情况下,如果先前曾经进行指定监护人的诉讼,可以参考其中关于当事人精神状况的认定。如果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反映当事人存在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可以参考当事人相关病史以及住所地居民组织对其行为的评价,必要时可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如果确认当事人确实存在诉讼行为能力方面的缺陷,应当通过另行开展特别程序诉讼确认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由监护人担任其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特别程序进行期间,本案审查予以中止。

第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其法定代理人事后是否可以对相关行为进行追认,国外存在若干立法例,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目前情况,不宜对此等"追认"的主张予以支持。

2.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本项事由包括两个要素:

第一个要素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通常指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所谓"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基于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多个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的情形,如果相关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则法院必须依职权予以追加,否则将构成诉讼程序的不合法。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继承案件中遗漏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财产共有权利人应当共同参加诉讼而未全体参加;一般保证合同中仅以保证人为被告;企业法人分立后,就分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分立后的部分企业未参加诉讼;法人分支机构注销后继续以其为当事人而未将法人作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纠纷时,未将被挂靠企业列为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合伙组织,其成员未全体参加诉讼;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业主和实际经营者未共同参加诉讼;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和借用人未共同参加诉讼,等等。

第二个要素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有义务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二是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但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追加申请错误的。

要构成本项事由,必须前述两个要素同时满足。对于本项事由的适用,需要着重审查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否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是否向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发出了参加诉讼的通知,或人民法院对案件当事人的追加申请是否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并作出了适当的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相对于欠缺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这一现象在审判实践中更为普遍,在一审裁判生效的案件中尤其如此。因此,审查法官除准确适用本项再审事由开展裁定再审工作外,还要积极、主动地总结相关问题,及时通报,预防和减少类似再审案件的发生。

(三)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基本沿用了《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权利的"情形。其中:(1)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主要是指在审判人员在原审庭审中不允许或者明显阻碍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情形;(2)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不包括二审程序中不需开庭审理、依法径行作出裁判的情形;(3)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主要包括送达方式不合法、送达文书不及时等情形;(4)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作为该事由适用的兜底条款,审查法官应结合案件情况综合把握。

对于本项再审事由,应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首先,法院应以恰当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等重要诉讼文书。否则,当事人无法知悉诉讼的情况,或者无法按照要求的时间、地点参加法庭审理,其辩论的权利当然被剥夺。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新增了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今后,当事人以电子送达方式的瑕疵为由、依据本条申请再审的,审杳中要注意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电子送达的各项法定要件。

其次,原告故意提供虚假不实的被告住所地、联系方式等信息,导致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被告往往在执行阶段才发现异常情况。对此,原审法院常常存在未有效核实当事人信息、送达方式不恰当等问题。但受缺席判决者毕竟被列为诉讼当事人,所以这一情形不属"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以归入"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宜。如果同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即"未经传票缺席判决的",且当事人以此为申请事由的,也可适用第十项的规定。

最后,由于法院的工作失误导致当事人丧失参加诉讼机会的其他情形,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法院向仅有一审诉讼代理权限的代理人送达上诉状副本,该代理人又未转告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丧失二审的程序权利和利益;或法院向彼此之间没有代理权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也属"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如果未依法送达《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则不属本项再审事由规范。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程序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可以不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判的案件包括:第一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的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案件;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除这些特殊情况外,原审裁判未经必要审理程序径行裁判的,也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要注意本项再审事由中的"违法性"要件。不能将法官在庭审中制止当事人发言的行为理解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法官在审理中依法行使诉讼指挥权的行为是诉讼程序顺利开展的必要保障。只有无故取消、限制当事人辩论或者违法地命令当事人离开法庭的行为,才构成"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出于受缺席审判当事人自身的懈怠,例如错误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迁移住所地、营业地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通知、公告等手续,导致未能参加诉讼的,不应以本项事由申请再审。但是,如果当事人仅存在一般过失,而法院同样在工作中存在失误,导致当事人丧失诉讼辩论权利行使机会的,也可能符合其他法定再审事由的要件(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审查实践中发现这类情况的,从"案结事了"角度出发,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给予变更申请事由的机会。

(四)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审判

1.具体表现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四十五条有关开庭审理的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几种可以缺席审判的情况:

一是在被告反诉情况下,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二是被告及无诉讼行为能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三是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

除上述情形,法院不得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因此,关于本项再审事由,重点应当:第一,审查原审法院是否以合法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传唤;第二,传票是否因特殊原因未能有效送达当事人。

关于合法传唤当事人,审判实践当中,尤其是针对简易程序案件,法官经常适用电话、传真、捎口信等方式,以书面传票以外的其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这符合法律规定,也被证明是简便、高效的。但需要注意,在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即便能够证明采取过上述简便方式的传唤、并且传唤内容已为当事人知晓,根据法律明确规定,还是不宜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所以,当事人以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审查工作的重点不在于"是否采取过传唤措施",而在于"是否采取传票传唤"。

关于传票是否有效送达当事人,应当注意《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其中第九十二条强调: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采取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所以,审查法官不但要注意公告送达的手续是否齐备、内容是否全面,还要关注公告送达前是否穷尽了其他可能的送达手段。不仅要关注原审法院是否进行过其他方式的送达工作,还要关注原审法院是否采取合理措施以获取受送达人有效信息。由于送达工作属人民法院工作职责,所以对于受送达人是否下落不明,原审法院应当主动要求其他当事人提供必要线索,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依职权进行调查。

2.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未被准许后缺席审判

这时法定再审事由的选择和适用可能存在争议。我们倾向认为,经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传票,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并提供合理理由,法院仍按原定时间、地点开庭,当事人未到庭而构成缺席审判的,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由于原审法院毕竟进行了合法传唤,故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为妥。当事人选择申请事由不准确的,可告知其补充或变更相应申请事由。

(五)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

1."诉讼请求"的含义、范围和内容

所谓"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以作出确认、给付或形成法律关系的裁判的方式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主张。一方面,除非法律作出专门规定的事项,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都应当作出裁判,不得遗漏。另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和"处分原则",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启动,并以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和事实为基础,所以除法律规定应当依职权作出裁判的事项外,法院的裁判不得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使用了"诉讼请求"的称谓,但没有对其含义作出明确界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对该事由所涉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解释,即"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适用本项事由,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是诉讼请求的范围,既包括一审诉讼请求,又包括二审上诉请求。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不服的是一审生效的裁判,需要审查是否遗漏或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不服的是二审生效的裁判,主张一审、二审裁判存在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问题的,则需要同时审查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二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遗漏。遇有当事人依法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上诉请求的,应当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作为审查依据。

二是判断"诉讼请求"的内容,应区分不同情况:(1)诉的类型不同,则诉讼请求不同。例如,对于同一财产,当事人要求确认所有权和要求给付该物,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2)诉的类型相同,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同,则诉讼请求不同。例如,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若干财产,其中部分基于买卖合同,部分基于租赁合同,则分别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3)诉的类型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相同,否属于同一诉讼请求,理论界和实务上存在很大争议,但与本项再审事由的适用关系不大。例如,运输合同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如果同时以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规定为依据提起诉讼,在"填平原则"的制约下,只要赔偿金额不高于实际损失,其请求是否同一的问题并不重要。只要原审法院对每一具体请求事项作出裁判,就不存在适用本项再审事由的余地。

三是本项事由适用的例外情形,即当一审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当事人未就此提出上诉的,本项事由不应适用。由于二审审理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除非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二审法院不应当依职权审查一审判决是否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二审程序的存在的首要价值是赋予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如果当事人未对一审超出或遗漏诉请的情况提出上诉,说明其认可一审裁判的内容,二审法院不应对此主动干涉。因此,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以原审裁判遗漏一审诉讼请求为由要求再审的,应予驳回。

此外,请求权竞合与原审法院的释明工作存在重要关联。如果原审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可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补充法律依据、理由、事实,从诉讼经济角度出发,同时也为了帮助当事人减少另行起诉不被受理的风险,应在公正的前提下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当事人坚持原来诉讼请求,法官应当尊重其选择,否则可能构成本项规定的"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

需要说明的是,审查工作中不能遗漏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

2.当事人增加、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时的判断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程序终结之前变更、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当根据增加、变更或放弃后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如果原审法院仅对原来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就可能构成"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变更、增加或放弃,即使是口头提出的,只要记入审理笔录,也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审查法官不但要注意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等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文书,也要认真查阅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

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一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如果二审法院对新增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作出裁判,就构成"超出诉讼请求"。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讼争的事项关乎国家、社会及案外人合法权益,即使原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作出裁判,也属于依法行使职能,不适用本项再审事由。例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各自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发现讼争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法院作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判决。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以本项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驳回。

3.诉讼费用问题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两类。无论其中哪个类别,都独立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外。即使原审法院因疏忽等原因未作处理,也不对案件的实体审理结果产生影响。因此,当事人仅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驳回申请。如果发现诉讼费用未作处理的问题,可在驳回申请的同时以《工作建议》等方式提醒原审法院及时加以补正。

4.主文未针对诉讼请求处理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此种情况是否构成遗漏诉讼请求,不可一概而论。如果当事人同时提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前者作为后者的前提,原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并以此为基础在裁判主文中对给付之诉作出判断,不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如果裁判说理部分表明对某项诉讼请求尚不具备作出裁判的条件(例如约定的条件尚不成就,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等等),尤其是如果在说理部分表明当事人可就该问题另行起诉的,也不应认定为遗漏诉讼请求。

除此之外,如果是单纯的确认、给付或形成之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就应当支持或驳回作出论述,又未在主文部分作出裁判的,应当认为符合本项再审事由。

(六)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是"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适用本项事由时需要注意:

1.具体范围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具体包括:(1)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2)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书、调解书;(3)有效的公证文书;(4)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决文书;(5)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承认条件规定的境外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6)具有法律上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事实证明效力的其他文书。

2.适用限制

只有原审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是以上述法律文书为根据的,才能适用本项再审事由(关于"基本事实",可参见前文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论述)。如果生效裁判根据其他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属案件基本事实,即使其他法律文书被变更、撤销,也不符合本项事由的适用条件。

《审判监督解释》第十六条也规定:"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其中使用了"可以"一词,而非"应当"。审查实践中,如果被撤销或变更的法律文书不涉及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则不构成该项法定事由。

3.相关法律文书矛盾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虽然未被撤销、变更,但当事人提交了关于同一对象作出的、内容互相矛盾的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的先后加以判断:如果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在前,与其矛盾的法律文书在后,应当认为后者优于先者。我们倾向认为,不论内容矛盾的不同法律文书生效时间先后,此种情况至少在文义上并不为本项再审事由所涵盖,在后的法律文书也不当然具有撤销、变更先前矛盾法律文书的效果,因此不宜轻易适用本项事由启动再审。审查实践中,可告知当事人向相关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以确定矛盾的法律文书的效力。必要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由上级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或向原审法院提出相应建议。

(七)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是:"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适用本项事由时需要注意:

1.程序要件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当事人依据该事由申请再审的,需要提供该解释列明的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当事人仅仅指出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情节,或者正在向相关部门投诉、要求处理的,不符合本项事由的适用条件。

2.审判人员的范围

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审判人员,包括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不包括书记员)。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担任审判长参与案件审理的,或者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的,亦属"审判人员"。

3.违法行为的表现形态

"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即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或者谋取私利,并不要求一定达到犯罪或遭受刑事制裁的程度。相关纪律处分决定认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上述行为的,也符合本项再审事由。纪律处分包括行政处分、党纪处分。

4.申请再审期限的特殊起算

该事由适用特殊申请再审期间起算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

四、其他再审事由的审查

(一)生效调解书的法定再审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本条是对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事由。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

第一,对于生效的调解书,只能以"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为由申请再审、裁定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项再审事由在此无适用的余地。如果发现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达成生效调解书的,应当适用本条再审事由。

第二,"自愿原则"包括当事人程序权利上的自愿和实体权利上的自愿。程序上的自愿,是指调解程序的开始、进行、方式、结束都应当基于当事人自愿。实体上的自愿,是指民事主体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选择行使自己的权利、免除对方的义务、与相对人协商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调解书的内容应当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也包含程序上违法和实体上违法两重含义。程序上违法,是指法院调解工作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调解工作的规定。例如,关于调解书的生效,要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分别对待。《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对于需经当事人签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即使双方当事人先前达成调解协议,但一方在签收前反悔,法院仍然作为生效调解书送达,原则上就构成程序违法。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所以,在特定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协议经签字、捺印生效。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反悔,调解书仍然有效。实体上违法,是指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

(二)小额诉讼案件的法定再审事由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申请再审的,审查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虽然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但并不影响当事人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第二,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确立的一般管辖原则不同,对小额诉讼申请再审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再审事由方面,不但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还可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申请再审。这是允许当事人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范围申请再审的一项例外。

(三)申请再审期限与法定再审事由的关联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申请再审期限作出了新的规定,同样值得审查法官予以关注。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是其申请必须具备的合法性要件之一。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两类申请再审的有效期限:原则上,当事人应当在裁判生效两年之内申请再审。在两种例外情形下,即"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或者"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请期限为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的三个月内。

相对而言,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期限的设置更加科学、合理。该法同样规定了原则和例外两种情形:原则上,当事人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有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十二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所以,对于拟裁定再审的案件,审查法官要优先考虑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具备所有合法性要件,包括申请再审期限要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同再审事由,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不同规定分别予以准确把握。尤其要注意新、旧法不同规定的不同效果。例如,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审生效裁判的新证据的,依据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其申请再审的期限是裁判生效后两年之内;而依据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则是自当事人发现新证据或者应当知道新证据的内容之日起六个月内。

值得强调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在性质上属于法定期间、不变期间,不适用关于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申请再审期限届满的,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即告消灭。确有纠错必要的,可以通过法院依职权再审的途径开展工作。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法定再审事由的关联

为应对恶意诉讼现象,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条规定的适用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存在程序上的交叉和选择关系,因此值得在再审审查工作中加以关注。

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生效裁判使其遭受权利损害或有遭受损害的威胁,通过请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原案生效裁判中与其相关部分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也为案外第三人提供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救济的途径: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规定了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如果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也可以对原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对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进行了解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异同:

第一,这两种程序均以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以案外人主张原审生效裁判、调解书存在错误为特征,因此存在交叉重叠关系。

第二,第三人有权在两者之间择一行使权利,但不得并用。因此,建议上海全市法院立案窗口做好相关信息的检索工作。发现案外人正在或者已经利用另一程序对生效裁判、调解书提出异议的,应告知其不得重复起诉或申请。

第三,两者在前置程序方面存在重要差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权利救济的,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外,都必须经过执行异议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因此,对于未经执行异议程序的案外人,除非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告知其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途径予以保护。

第四,两者的期间规定也不同。第三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为依据维权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如果申请再审,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具体期限视再审事由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第五,要注意《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级别管辖作出的调整。以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同,原则上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特殊条件时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案外人应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就此而言,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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