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发布时间:2023-04-12

(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1."主要证据"的含义

此处的"主要证据",是指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关于"基本事实",参见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相关分析)必不可少的、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换言之,如果缺少该证据,案件基本事实就不能认定;或者如果有与该证据证明内容相反的其他证据,就会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出不同认定,从而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相对于主要证据,民事诉讼中还会出现次要证据、补强证,等等。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的证据是次要证据。对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并非必不可少、但被用来补强其他证据证明力的间接证据,是补强证据。如果是次要证据、补强证据,即使存在伪造情节,也不宜依据本项规定再审。

需要注意的是,不可将"主要证据"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概念相混淆。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发生证明关系的方式,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是直接的,单独一个直接证据可以不依赖于其他证据,以直接证明的方式对案件主要事实起到证明作用。间接证据则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以推论的方式即间接证明的方式起到证明作用。单独一个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一些案件中,不依赖直接证据的存在,若干间接证据彼此互相印证、协调一致、形成整体的证据链,也可以作为对事实作出合理、准确认定的依据。另一些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可能各自提供证明内容相反的直接证据,法官必须对其中部分予以认定、部分不予采纳。所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规定的"主要证据",并不限于直接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重要意义的间接证据,也应当作为主要证据予以审查。

2."伪造"的标准

伪造证据,是指出于掩盖、扭曲案件事实的目的,故意制造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的"伪造",形式上既包括无中生有的捏造、虚构,也包括在原本真实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进行变造、篡改,还包括对原本作为一个整体的证据材料采取出示部分、隐藏部分的方式从而对证明内容进行歪曲。总之,是当事人、相关诉讼参加人通过虚构或隐瞒等方式,试图改变证据的证明内容、证明力强弱,从而影响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行为。

3.再审申请的新证据和原审中伪造证据并存

当事人以"伪造证据"这一法定事由申请再审,同时用原审中未曾出现的证据材料来支持其主张,这样的情形并不少见,实践中的法定再审事由选择尚未统一。对此问题,我们建议从以下角度以把握:

第一,在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进行合理释明。《审判监督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亦明确了再审审查的对象为"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因此,审查工作的重点、范围,原则上取决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申请人没有主张的法定再审事由,一般可不必审查。但同时应当看到,不少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不够全面、准确,再审请求表达不充分,法定再审事由的引用也可能较为片面。审查法官在阅读申请材料、询问当事人和听证过程中,发现此等情况的,可以在保持公正、中立立场的基础上,向当事人指出问题,并给予其补充、完善再审申请的机会。当事人坚持既有立场的,将相关情况在笔录中记明。例如,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结束以后自行委托鉴定单位对原审中的证据进行鉴定,得出与法院事实认定不同的结论,并以此作为新证据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此类鉴定材料,一般不应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但是,如果其所针对的原审证据确有重大伪造嫌疑的,法官可对申请人进行释明,告知可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补充为再审申请理由。

第二,正确认识"伪造证据"和"新证据"两项再审事由的区别。相对于"新证据"这一再审事由,"伪造证据"一般是以新证据为手段,以证明原审中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为目的。两项再审事由虽然可能存在交叉情形,但彼此构成要件不同。由于"伪造证据"是一种非常恶劣的负面诉讼行为,所以,当事人提供原审中未出现或未经质证的证据,以证明存在伪造证据情节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认定要件的限制。换言之,只要经审查确认原审生效裁判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确系伪造的,就应当裁定再审。

第三,"新证据"事由和"伪造证据"事由都能成立的,裁定再审时,建议采取谨慎态度,选择稳妥的法律适用方案。在两者都符合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如果对"伪造证据"结论没有十分充足的把握,从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出发,可以只适用"新证据"事由。当然,如果对"伪造证据"的情节十分确定,或者用于证明伪造情节的证据不构成第二百条第一项意义上的新证据,还是应当在认真查实的基础上果断适用"伪造证据"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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