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的范围

发布时间:2023-04-12

1.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的范围

《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由于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该"基本事实"的内涵及外延并未予以重新界定,故审查实践中,应当适用《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此,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即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为法定再审事由的,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各项事实:

第一,关于当事人及相关主体资格的事实,包括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是否属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是否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形,是否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等。此类事实是诉讼的基础,也是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的事项。如果出现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或类似的情形,生效裁判就可能无法执行。对此,审查法官不能忽视。

第二,影响案件性质的事实,包括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主观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法律责任要件的事实,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事实,等等。对案件性质的错误认定往往导致错误的法律适用和责任承担,在审查实践中需要重点关注。

第三,关于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事实,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内容,约定不明时含义的解释,约定的条件否成就,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违约责任的计算和调整,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不同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一条在列举上述"基本事实"的同时,还规定了"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的限定条件。具体而言,该事实在逻辑上是裁判结果正确与否的充分条件,在因果关系上是认定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原因,只有满足这些条件的"基本事实"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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