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发布时间:2023-04-12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的范围

《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由于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该"基本事实"的内涵及外延并未予以重新界定,故审查实践中,应当适用《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此,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即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为法定再审事由的,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各项事实:

第一,关于当事人及相关主体资格的事实,包括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是否属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是否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形,是否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等。此类事实是诉讼的基础,也是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的事项。如果出现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或类似的情形,生效裁判就可能无法执行。对此,审查法官不能忽视。

第二,影响案件性质的事实,包括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主观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法律责任要件的事实,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事实,等等。对案件性质的错误认定往往导致错误的法律适用和责任承担,在审查实践中需要重点关注。

第三,关于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事实,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内容,约定不明时含义的解释,约定的条件否成就,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违约责任的计算和调整,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不同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一条在列举上述"基本事实"的同时,还规定了"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的限定条件。具体而言,该事实在逻辑上是裁判结果正确与否的充分条件,在因果关系上是认定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原因,只有满足这些条件的"基本事实"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基本事实"。

2."缺乏证据证明"的理解

所谓"缺乏证据证明",应当是指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难以作出与原审裁判相同的事实认定。从表现形态来看,"缺乏证据证明"包括以下情况:

(1)对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不当

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涉及法官的法律知识、社会认知、人生阅历、价值取向等各方面因素。对单个证据证明力判断不当、对不同证据之间的关系判断不当、对证明标准把握不准确,对法律的精神理解不透彻,都可能导致法官面对证据得出不恰当的事实认定结论。应当看到,虽然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工作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色彩,但还是应当符合公认的客观规律,尤其是正确运用证据规则,符合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违反逻辑和常识,并且影响裁判结果的,应当裁定再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据的证明效力问题就是其中的典型例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是否实际提供借款,是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案件要件事实。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提供大额借据,同时声称通过现金交割方式提供借款,另一方当事人予以否认,这种情况经常出现。不少裁判认为,借据本身足以证明提供借款的事实,原告对此无需提供其他证据。而在再审审查工作中发现,此类案件中,有不少借据是虚构的。类似情况,民事审判条线和申诉审查条线都应加以关注、取得共识。

(2)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民事诉讼法解释》进一步作出相关规定。在立法方面,举证责任的分配已有较为充分的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举证责任的实质依然认识不一,具体案件审理中也常常出现截然不同的分配结果。面对同一争议焦点,双方往往发生激烈交锋,诉辩双方的陈述从宽泛的意义上都可能被理解为"主张"。此时,如果法官对关键事实无法得出符合证明标准要求的认定结论,其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就决定着案件的最终结果。因此,对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也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

(3)原审遗漏重要证据或当事人提交证据时遗漏重要材料

法官在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进行认定时,可能会错误地将与本有关的合法证据排除在外,从而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出错误认定。有时,由于法官释明错误或者应当释明而未释明,使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供原本有机会提交的证据,也会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结果。后一种情形,当事人往往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或者将第一项和第二项一同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在审查实践中都不少见,也是当事人可以采取的合理措施。这从一个侧面提醒我们:不同法定再审事由彼此之间并非截然孤立。当事人的同一申请可能同时符合多项法定再审事由。出于"案结事了"工作原则的需要,如果当事人因为对法律认识不足等原因,可以选择多项再审事由但事实上只提出其中个别事由,审查法官可以权衡解决纠纷需要和审查工作效率等各方面因素,向当事人适当释明,引导其充分提出申请理由,谋求审查程序的实效性。

(4)当事人自身无法取证又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同时难以归咎于当事人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已将"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作为法定再审事由之一。对于当事人自身无法取证的重要证据,如果其未向法院申请代为调查取证,裁判生效后又以这方面理由申请再审的,属于当事人自身原因,一般不应裁定再审。但是,实践中也存在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及某些其自身无法取得的重要材料,由于法律知识欠缺等原因未明确申请法院调查的情形。对此,法院一般应当对可能存在证据的重要性进行判断。如果对案件审理结果存在重大影响的,可告知当事人有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如果原审卷宗材料反映出法院在这方面没有尽到必要职责,而原本有机会调查取证的证据又对生效裁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可以通过再审的方式予以纠正。当然,对此情况应当从严把握。只有在裁判结果显著缺乏实质妥当性、法院明显违背释明职责等情况下才予考虑。

以上通过列举的方式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中"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作出了说明。实践中的情况当然更加复杂。根据《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其要点是: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当符合"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的标准。

因此,同"新证据"标准带来的问题一样,审查实践中,虽然不鼓励追求再审改判的必然性,对于拟依照该项事由再审的案件,还是要在沟通、协调的基础上,做好再审以后案件走向的预判工作。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