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视为新证据"的判断标准

发布时间:2023-04-12

4."视为新证据"的判断标准

所谓"视为新证据",是指相关证据已经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由于原审法院未依法质证、认证,从而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在再审审查中作为新证据对待,并导致重新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

《审判监督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对于此处但书规定的理解,可能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在对第三百八十八条分析时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予采纳的证据,即使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依据,也不应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理由成立。......这种情况下,在申请再审阶段,再审申请人以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依据为由,要求将该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从而启动再审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我们倾向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是关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理由是否成立的规定,而非关于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对于后者的判断,应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为依据。我们再次强调:当事人在原审期间逾期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责令其说明逾期的理由,当事人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并不当然导致该证据在再审审查阶段失权。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即应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再审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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