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

发布时间:2023-04-12

(一)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

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开始,法定再审事由历经数次调整,"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均予保留,且位列诸项法定再审事由之首,可见其重要性。依据最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再审新证据应符合两个要件:在形式要件方面,"新的证据"包括原审中未曾提出的证据,以及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但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在实质要件方面,"新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1."新证据"认定标准的演变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先后出台若干涉及"新证据"的司法解释,包括《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通知》)、《审判监督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一审和二审的"新证据"作出规定: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属于一审中新的证据;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新证据"的提交期限。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可视为新的证据"的例外情形。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举证时限通知》在强调应当按照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至四十四条的标准认定新证据的同时,通过其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了认定新证据的两个考量因素:一是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是当事人对未能及时举证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应当认为,《举证时限通知》实际上放宽了"新证据"标准的尺度,减少了证据失权的情况发生。如果当事人只是存在一般过失,法院仍然应当考虑其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审判监督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该条规定突出了审判监督程序中"新证据"的客观属性,没有刻意强调当事人对延期举证的主观形态,因此又与上述两项司法解释有所不同。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部分吸收了上述各项司法解释的内容,但就新证据的判断标准而言,可以认为作出了崭新的规定,即只要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原审时未曾提供,实质上"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即可认定为再审"新证据",无需考虑再审申请人未在原审中提供该证据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亦无需苛求该证据是否在原审中确实无法提供。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删除了原来第四十一至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可以说,上述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认定标准的规定,经历了"宽﹣﹣严﹣﹣宽"的演变历程。《民事诉讼法解释》在其附则中已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就新证据的认定标准而言,应以《民事诉讼法解释》为准。

2.逾期提供的新证据

再审新证据相对于原审证据而言本质上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并不必然导致证据失权,只要其说明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对申请再审时提供新证据的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界定。

从内容上看,《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是关于再审新证据实质性认定标准及未在原审中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第三百八十八条是关于未在原审中提供证据正当理由的规定。

从适用逻辑上看:首先,只要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在原审中未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次,说明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是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最后,再审申请人拒不说明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或者说明的理由不符合第三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的,再审申请人应据其主观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法律后果:若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在原审中及时提供该证据,审查法院在采纳该证据作为再审"新的证据"的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若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该证据,审查法院在采纳该证据作为再审"新的证据"的同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当事人主观上对逾期举证是否存在过错,都不导致证据失权的结果。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时,一定要关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这一重要规定。

3."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强度,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至于"足以推翻"要达到"必然性"还是"盖然性"标准,我们认为,根据审判监督程序阶段功能的划分,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目的是审查生效裁判是否具备法定的再审事由,不能用再审审查的功能取代再审审理的功能。由于尚未进入再审审理阶段,要求在审查阶段就认定新证据达到一定会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就可能产生替代审理阶段功能的弊端。因此,审查过程中的"新证据"判断标准,并不要求达到"必然性"的程度。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性要件,可能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产生影响、改变裁判结果的,即为足够。

为了加强执法统一,增强司法权威,提高再审工作整体效率,我们建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的案件,应当做好与原审法院的沟通工作、与审判监督条线的协调工作,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询问当事人。审查法官应当全面了解原审法庭调查中关于证据收集、开示、认定的经过,同时适当预判申请中提交的新证据对再审结果的可能影响,有效减少再审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情形的发生。

4."视为新证据"的判断标准

所谓"视为新证据",是指相关证据已经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由于原审法院未依法质证、认证,从而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在再审审查中作为新证据对待,并导致重新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

《审判监督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对于此处但书规定的理解,可能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在对第三百八十八条分析时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予采纳的证据,即使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依据,也不应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理由成立。......这种情况下,在申请再审阶段,再审申请人以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依据为由,要求将该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从而启动再审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我们倾向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是关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理由是否成立的规定,而非关于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对于后者的判断,应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为依据。我们再次强调:当事人在原审期间逾期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责令其说明逾期的理由,当事人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并不当然导致该证据在再审审查阶段失权。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即应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再审条件。

5.关于原审中未曾主张事实的新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编著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指南》,其倾向于将此类新证据纳人审查范围。例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在原审期间仅就是否实际发生借贷行为发生争议并围绕此焦点进行举证。法院认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判决债务人归还借款。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发现一份针对该借款关系的还款收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虽然关于是否还款的事实没有成为原审的争议焦点,但还是应当对该还款收据进行审查。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各项要件的,应当据此裁定再审。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新证据所证实的原审中未曾主张的事实,应当是原审期间已经发生的事实,而不是裁判生效以后才发生的。此外,如果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且在诉讼标的和既判力方面与现有生效裁判不相矛盾的,也不宜通过再审的方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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