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体性再审事由

发布时间:2023-04-12

二、实体性再审事由

(一)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

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开始,法定再审事由历经数次调整,"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均予保留,且位列诸项法定再审事由之首,可见其重要性。依据最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再审新证据应符合两个要件:在形式要件方面,"新的证据"包括原审中未曾提出的证据,以及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但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在实质要件方面,"新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1."新证据"认定标准的演变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先后出台若干涉及"新证据"的司法解释,包括《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通知》)、《审判监督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一审和二审的"新证据"作出规定: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属于一审中新的证据;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新证据"的提交期限。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可视为新的证据"的例外情形。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举证时限通知》在强调应当按照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至四十四条的标准认定新证据的同时,通过其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了认定新证据的两个考量因素:一是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是当事人对未能及时举证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应当认为,《举证时限通知》实际上放宽了"新证据"标准的尺度,减少了证据失权的情况发生。如果当事人只是存在一般过失,法院仍然应当考虑其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审判监督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该条规定突出了审判监督程序中"新证据"的客观属性,没有刻意强调当事人对延期举证的主观形态,因此又与上述两项司法解释有所不同。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部分吸收了上述各项司法解释的内容,但就新证据的判断标准而言,可以认为作出了崭新的规定,即只要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原审时未曾提供,实质上"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即可认定为再审"新证据",无需考虑再审申请人未在原审中提供该证据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亦无需苛求该证据是否在原审中确实无法提供。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删除了原来第四十一至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可以说,上述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认定标准的规定,经历了"宽﹣﹣严﹣﹣宽"的演变历程。《民事诉讼法解释》在其附则中已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就新证据的认定标准而言,应以《民事诉讼法解释》为准。

2.逾期提供的新证据

再审新证据相对于原审证据而言本质上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并不必然导致证据失权,只要其说明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对申请再审时提供新证据的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界定。

从内容上看,《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是关于再审新证据实质性认定标准及未在原审中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第三百八十八条是关于未在原审中提供证据正当理由的规定。

从适用逻辑上看:首先,只要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在原审中未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次,说明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是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最后,再审申请人拒不说明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或者说明的理由不符合第三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的,再审申请人应据其主观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法律后果:若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在原审中及时提供该证据,审查法院在采纳该证据作为再审"新的证据"的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若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该证据,审查法院在采纳该证据作为再审"新的证据"的同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当事人主观上对逾期举证是否存在过错,都不导致证据失权的结果。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时,一定要关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这一重要规定。

3."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强度,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至于"足以推翻"要达到"必然性"还是"盖然性"标准,我们认为,根据审判监督程序阶段功能的划分,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目的是审查生效裁判是否具备法定的再审事由,不能用再审审查的功能取代再审审理的功能。由于尚未进入再审审理阶段,要求在审查阶段就认定新证据达到一定会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就可能产生替代审理阶段功能的弊端。因此,审查过程中的"新证据"判断标准,并不要求达到"必然性"的程度。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性要件,可能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产生影响、改变裁判结果的,即为足够。

为了加强执法统一,增强司法权威,提高再审工作整体效率,我们建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的案件,应当做好与原审法院的沟通工作、与审判监督条线的协调工作,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询问当事人。审查法官应当全面了解原审法庭调查中关于证据收集、开示、认定的经过,同时适当预判申请中提交的新证据对再审结果的可能影响,有效减少再审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情形的发生。

4."视为新证据"的判断标准

所谓"视为新证据",是指相关证据已经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由于原审法院未依法质证、认证,从而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在再审审查中作为新证据对待,并导致重新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

《审判监督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对于此处但书规定的理解,可能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在对第三百八十八条分析时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予采纳的证据,即使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依据,也不应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理由成立。......这种情况下,在申请再审阶段,再审申请人以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依据为由,要求将该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从而启动再审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我们倾向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是关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理由是否成立的规定,而非关于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对于后者的判断,应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为依据。我们再次强调:当事人在原审期间逾期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责令其说明逾期的理由,当事人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并不当然导致该证据在再审审查阶段失权。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即应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再审条件。

5.关于原审中未曾主张事实的新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编著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指南》,其倾向于将此类新证据纳人审查范围。例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在原审期间仅就是否实际发生借贷行为发生争议并围绕此焦点进行举证。法院认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判决债务人归还借款。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发现一份针对该借款关系的还款收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虽然关于是否还款的事实没有成为原审的争议焦点,但还是应当对该还款收据进行审查。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各项要件的,应当据此裁定再审。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新证据所证实的原审中未曾主张的事实,应当是原审期间已经发生的事实,而不是裁判生效以后才发生的。此外,如果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且在诉讼标的和既判力方面与现有生效裁判不相矛盾的,也不宜通过再审的方式予以解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的范围

《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由于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该"基本事实"的内涵及外延并未予以重新界定,故审查实践中,应当适用《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此,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即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为法定再审事由的,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各项事实:

第一,关于当事人及相关主体资格的事实,包括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是否属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是否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形,是否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等。此类事实是诉讼的基础,也是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的事项。如果出现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或类似的情形,生效裁判就可能无法执行。对此,审查法官不能忽视。

第二,影响案件性质的事实,包括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主观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法律责任要件的事实,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事实,等等。对案件性质的错误认定往往导致错误的法律适用和责任承担,在审查实践中需要重点关注。

第三,关于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事实,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内容,约定不明时含义的解释,约定的条件否成就,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违约责任的计算和调整,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不同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一条在列举上述"基本事实"的同时,还规定了"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的限定条件。具体而言,该事实在逻辑上是裁判结果正确与否的充分条件,在因果关系上是认定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原因,只有满足这些条件的"基本事实"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基本事实"。

2."缺乏证据证明"的理解

所谓"缺乏证据证明",应当是指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难以作出与原审裁判相同的事实认定。从表现形态来看,"缺乏证据证明"包括以下情况:

(1)对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不当

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涉及法官的法律知识、社会认知、人生阅历、价值取向等各方面因素。对单个证据证明力判断不当、对不同证据之间的关系判断不当、对证明标准把握不准确,对法律的精神理解不透彻,都可能导致法官面对证据得出不恰当的事实认定结论。应当看到,虽然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工作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色彩,但还是应当符合公认的客观规律,尤其是正确运用证据规则,符合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违反逻辑和常识,并且影响裁判结果的,应当裁定再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据的证明效力问题就是其中的典型例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是否实际提供借款,是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案件要件事实。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提供大额借据,同时声称通过现金交割方式提供借款,另一方当事人予以否认,这种情况经常出现。不少裁判认为,借据本身足以证明提供借款的事实,原告对此无需提供其他证据。而在再审审查工作中发现,此类案件中,有不少借据是虚构的。类似情况,民事审判条线和申诉审查条线都应加以关注、取得共识。

(2)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民事诉讼法解释》进一步作出相关规定。在立法方面,举证责任的分配已有较为充分的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举证责任的实质依然认识不一,具体案件审理中也常常出现截然不同的分配结果。面对同一争议焦点,双方往往发生激烈交锋,诉辩双方的陈述从宽泛的意义上都可能被理解为"主张"。此时,如果法官对关键事实无法得出符合证明标准要求的认定结论,其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就决定着案件的最终结果。因此,对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也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

(3)原审遗漏重要证据或当事人提交证据时遗漏重要材料

法官在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进行认定时,可能会错误地将与本有关的合法证据排除在外,从而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出错误认定。有时,由于法官释明错误或者应当释明而未释明,使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供原本有机会提交的证据,也会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结果。后一种情形,当事人往往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或者将第一项和第二项一同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在审查实践中都不少见,也是当事人可以采取的合理措施。这从一个侧面提醒我们:不同法定再审事由彼此之间并非截然孤立。当事人的同一申请可能同时符合多项法定再审事由。出于"案结事了"工作原则的需要,如果当事人因为对法律认识不足等原因,可以选择多项再审事由但事实上只提出其中个别事由,审查法官可以权衡解决纠纷需要和审查工作效率等各方面因素,向当事人适当释明,引导其充分提出申请理由,谋求审查程序的实效性。

(4)当事人自身无法取证又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同时难以归咎于当事人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已将"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作为法定再审事由之一。对于当事人自身无法取证的重要证据,如果其未向法院申请代为调查取证,裁判生效后又以这方面理由申请再审的,属于当事人自身原因,一般不应裁定再审。但是,实践中也存在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及某些其自身无法取得的重要材料,由于法律知识欠缺等原因未明确申请法院调查的情形。对此,法院一般应当对可能存在证据的重要性进行判断。如果对案件审理结果存在重大影响的,可告知当事人有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如果原审卷宗材料反映出法院在这方面没有尽到必要职责,而原本有机会调查取证的证据又对生效裁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可以通过再审的方式予以纠正。当然,对此情况应当从严把握。只有在裁判结果显著缺乏实质妥当性、法院明显违背释明职责等情况下才予考虑。

以上通过列举的方式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中"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作出了说明。实践中的情况当然更加复杂。根据《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其要点是: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当符合"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的标准。

因此,同"新证据"标准带来的问题一样,审查实践中,虽然不鼓励追求再审改判的必然性,对于拟依照该项事由再审的案件,还是要在沟通、协调的基础上,做好再审以后案件走向的预判工作。

(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1."主要证据"的含义

此处的"主要证据",是指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关于"基本事实",参见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相关分析)必不可少的、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换言之,如果缺少该证据,案件基本事实就不能认定;或者如果有与该证据证明内容相反的其他证据,就会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出不同认定,从而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相对于主要证据,民事诉讼中还会出现次要证据、补强证,等等。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的证据是次要证据。对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并非必不可少、但被用来补强其他证据证明力的间接证据,是补强证据。如果是次要证据、补强证据,即使存在伪造情节,也不宜依据本项规定再审。

需要注意的是,不可将"主要证据"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概念相混淆。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发生证明关系的方式,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是直接的,单独一个直接证据可以不依赖于其他证据,以直接证明的方式对案件主要事实起到证明作用。间接证据则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以推论的方式即间接证明的方式起到证明作用。单独一个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一些案件中,不依赖直接证据的存在,若干间接证据彼此互相印证、协调一致、形成整体的证据链,也可以作为对事实作出合理、准确认定的依据。另一些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可能各自提供证明内容相反的直接证据,法官必须对其中部分予以认定、部分不予采纳。所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规定的"主要证据",并不限于直接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重要意义的间接证据,也应当作为主要证据予以审查。

2."伪造"的标准

伪造证据,是指出于掩盖、扭曲案件事实的目的,故意制造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的"伪造",形式上既包括无中生有的捏造、虚构,也包括在原本真实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进行变造、篡改,还包括对原本作为一个整体的证据材料采取出示部分、隐藏部分的方式从而对证明内容进行歪曲。总之,是当事人、相关诉讼参加人通过虚构或隐瞒等方式,试图改变证据的证明内容、证明力强弱,从而影响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行为。

3.再审申请的新证据和原审中伪造证据并存

当事人以"伪造证据"这一法定事由申请再审,同时用原审中未曾出现的证据材料来支持其主张,这样的情形并不少见,实践中的法定再审事由选择尚未统一。对此问题,我们建议从以下角度以把握:

第一,在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进行合理释明。《审判监督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亦明确了再审审查的对象为"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因此,审查工作的重点、范围,原则上取决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申请人没有主张的法定再审事由,一般可不必审查。但同时应当看到,不少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不够全面、准确,再审请求表达不充分,法定再审事由的引用也可能较为片面。审查法官在阅读申请材料、询问当事人和听证过程中,发现此等情况的,可以在保持公正、中立立场的基础上,向当事人指出问题,并给予其补充、完善再审申请的机会。当事人坚持既有立场的,将相关情况在笔录中记明。例如,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结束以后自行委托鉴定单位对原审中的证据进行鉴定,得出与法院事实认定不同的结论,并以此作为新证据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此类鉴定材料,一般不应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但是,如果其所针对的原审证据确有重大伪造嫌疑的,法官可对申请人进行释明,告知可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补充为再审申请理由。

第二,正确认识"伪造证据"和"新证据"两项再审事由的区别。相对于"新证据"这一再审事由,"伪造证据"一般是以新证据为手段,以证明原审中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为目的。两项再审事由虽然可能存在交叉情形,但彼此构成要件不同。由于"伪造证据"是一种非常恶劣的负面诉讼行为,所以,当事人提供原审中未出现或未经质证的证据,以证明存在伪造证据情节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认定要件的限制。换言之,只要经审查确认原审生效裁判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确系伪造的,就应当裁定再审。

第三,"新证据"事由和"伪造证据"事由都能成立的,裁定再审时,建议采取谨慎态度,选择稳妥的法律适用方案。在两者都符合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如果对"伪造证据"结论没有十分充足的把握,从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出发,可以只适用"新证据"事由。当然,如果对"伪造证据"的情节十分确定,或者用于证明伪造情节的证据不构成第二百条第一项意义上的新证据,还是应当在认真查实的基础上果断适用"伪造证据"事由。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事由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该项事由的构成要点有二:第一,必须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第二,该证据应当质证而未经质证。如果不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使未经质证,也不属于本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不应当再审。关于"主要证据",前文中已有述及,此处涵义并无不同,不再赘述。需要强调的是: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并非一律符合本项事由。

关于"未经质证",实践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1.明确质证工作的重要意义

所谓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诉讼当事人通过听取、审阅、核对、辨认等方法,对提交法庭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出判断,无异议的予以认可,有异议的当面提出质疑和询问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也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法院的角度来看,质证是司法证明活动的基本环节之一,是法院审查认定证据的必要前提,证据必须查证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质证则是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的关键步骤。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质证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定基本诉讼权利,是其参与诉讼程序、推动诉讼发展、帮助法官澄清事实、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从社会角度来看,质证工作是审判公开的重要内容,关于质证过程的表述是裁判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即作出裁判,不符合社会对法院审判工作方式的期待和要求,无法维系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本项事由属于实体性再审事由

拟依照本项规裁定再审的,仍应适当考察原审裁判结果的妥当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本条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事由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审判人员违法的再审事由。《民事诉讼法》规定这类再审事由系对原审中的程序违法问题进行监督,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只要法律列举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存在,即应裁定再审,一般不需考虑裁判的证据或者法律适用是否有误。另一类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的再审事由。判断此类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应当审查原生效裁判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存在影响基本事实、案件性质、裁判结果等情形,处理好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与监督纠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减少当事人讼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准确把握再审事由的成立要件。"可见,虽然《民事诉讼法》对"未经质证"的法定事由未附加"影响原审裁判结论"等限制条件,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的倾向性观点来看,仍有必要兼顾再审结果。

3.质证工作的形式要件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该款规定是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相应规定修改而来。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对于审理前准备的方式表述为"证据交换等方式",《民事诉讼法解释》在审理前准备的问题上除规定证据交换之外也相应增加了庭前会议等内容。本条司法解释也将质证工作的环节扩展到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由于法院的审理活动原则上都要形成笔录、记录在案,《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记录在卷"不再规定。因此,当事人根据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审查法官要通过整个卷宗关注当事人是否表达过关于相关证据的观点和意见。如果庭审、证据交换等笔录中都未显示相关证据的质证情况,也要关注答辩意见、代理词、上诉状等材料中是否存在相关记载。

4.有效自认原则上可以免除对相应证据的质证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对此应当作此等理解:当事人诉讼上所作自认也是证据之一,且司法解释对其证明力已经预先予以肯定。所以,除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以及与法院已查明事实不符的情况外,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己不利的相关事实予以承认、裁判生效后又提出本项再审事由的,不应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诉讼外的自认,即一方于诉讼之前向另一方所做的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认可。诉讼外自认只能作为一般证据,不具有免除质证程序的效力。

5.当事人原审拒绝质证或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以排除法的形式限缩了该再审事由的适用范围:"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未经质证的情形"。再审审查中须从以下几方面把握该条解释的内容:

首先,该条解释的适用前提是相关证据已在原审中通过适当方式出示。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质证活动既可能发生在庭审阶段,也可能在审理前准备;既可以口头表达形式进行,也可能以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或代理词等书面形式进行。因此,判断证据在原审中是否出示,应当综合案件审理程序,通过全面审阅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书面意见、代理词等各项诉讼文书作出认定。

其次,关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的把握。该要素是指当事人以明示方式拒绝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通常发生在对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场合。鉴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已明文规定了逾期提供证据的处理方式,即逾期提供证据并非当然导致证据失权,当相关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且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作出了正当性说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在此情况下,享有质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事后又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为由申请再审的,不应支持。

最后,关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把握。该要素的适用无需考虑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的主观过错,若故意不发表质证意见可视为当事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若因疏忽大意未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可视为当事人不谨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无论何者均是当事人不当行使其在原审中本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当事人理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

此外,应注意《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与本条规定情形的区别。前者是指相关证据未经质证、法院亦未认证,且原审裁判并未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依据的情形;后者一般是指相关证据虽然没有经过质证程序,但是原审裁判将其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依据的情形。

(五)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主要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是:"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理解和把握本项再审事由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主要证据

这里的"主要证据",是指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对裁判结果存在重要影响的主要证据。其含义与前文介绍的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2.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应当关注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的规定。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以往司法解释中关于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范围的规定内容进行了整合与修订,是目前最新的适用解释。该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3."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含义

这既包括因为证据的特点导致当事人客观上不能收集,也包括因为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难以收集。前者包括证据属于国家专门部门保存、需要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资料,需要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或者进行勘验,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等。后者包括当事人年老体迈、因病住院、同时经济拮据无力聘请他人代为取证,等等。对于"客观不能"应适度把握,一方面,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解释》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避免出现只要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就进行调查收集、损害法院中立地位的情形;另一方面,对于"客观不能"不宜过于严格地界定,只要当事人确实存在实际困难而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法院一般应当准许。

4.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关于当事人要求法院调查取证所须采用的方式,《民事诉讼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当事人要求法院调查取证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具备相应内容。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书面申请有困难,或者简易程序中无书面申请必要的,法院应当将当事人口头申请的内容予以明确记录,由当事人签字或捺印,以此替代书面申请。

5.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没有调查收集必要的以下证据,不应当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一是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的证据;二是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意义的证据;三是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此类情形应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例如对于待证事实,审理案件的法官已经形成较为充分的内心确信,无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存在、内容如何,均不可能对法官的心证基础产生动摇的,属于无调查收集证据必要的情形。当事人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符合上述情形,审理法官不予准许,当事人再以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驳回。

6.法院对申请不予准许的形式

法院口头告知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当事人以法院未送达书面通知、未给予申请复议的机会为由,以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应重点审查法院拒绝调查取证的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如果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即使原审法院未送达通知书或未告知申请复议的机会,仍不宜以本项事由为依据裁定再审。

(六)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是民事裁定再审工作中最常适用的法定再审事由,表述上也最为宽泛。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其含义具有格外重要的意义。

1."适用法律"的含义

所谓"适用法律",就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含义而言,既包括人民法院以国家名义进行审判的活动,也包括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依照法定权限主导审判程序的过程,还包括作出裁判时对具体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辨别、解释和援引。因此,如果从宽泛的意义上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举的所有法定再审事由均可归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范畴。事实上,这样的理解是违背立法本意的。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删除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关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内容就充分说明,并非所有错误的法律适用行都应归入法定再审事由意义上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至第十二项专门列举了因违反程序性规定而需再审的情形。除此之外,其他违反法定程序规定的情形,不在再审事由范围之列。据此,我们认为,对本项规定中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作限定性解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限于适用实体法律错误的情形。

2."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

本项再审事由的准确适用,需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及《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其一,该事由中的"法律"指的是"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三条将"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替代解释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其中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法规指的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立法精神就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规定或批复等规范性文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对该事由的解释未涉及"法律"的外延,且《民事诉讼法解释》附则部分仅废止了与其规定不一致的司法解释,因此,就该事由而言,《民事诉讼法解释》未明确的部分应当适用仍然具有效力的《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该事由中"法律"的外延,应囊括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义的司法解释。

其二,该事由中的"错误"需达到"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程度。有审判就有法律适用,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使认定案件事实也离不开法律适用,法律对生效裁判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但是,并非生效裁判一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就必须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错。原审判决中认定某些基本事实时确有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但是其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对此类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其裁判结果通常与原审并无区别,无疑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首先明确适用法律错误必须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才能构成该项事由,避免因法律适用瑕疵而轻易动摇生效裁判稳定性。是以,适用该法定事由时须从严把握,从裁判结果是否错误的角度审查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其三,该事由适用于司法解释所列明六种情形。法律作为社会科学范畴,其内容往往因认识主体的不同而有不确定性,法官、律师或当事人也会对法律规定产生不同认识。为指导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案件的审查,有利于引导一、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审判监督解释》

第十三条规定了认定该事由成立的六种情形:(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3)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4)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6)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沿用了《审判监督解释》的上述规定,仅将第六种情形中的"立法本意"表述为"立法原意",内涵相同。审查实践中,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上述六种情形的,应当认定再审事由成立。

其四,该事由的适用并非仅限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六种情形,遇有其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况,亦应适用该事由裁定再审。所谓适用法律,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根据认定的事实来选择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并将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活动。法官在个案审理过程中,需要依据程序法律规则对案件证据进行认定,进而根据实体法律规则确认法律事实并对其进行法律评价。换言之,法律规则是最主要的判案依据和准绳。从构成要素上来看,法律规则一般包括行为模式、条件假设(假定)和后果归结三个要素,如果案件所呈现的事实满足特定法律规则的行为模式及其条件假设,只要在该法律规则中有明确的处理措施,或者能明确地在该法律规则中找到处理的根据,那么法官应当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该法律规则的司法评价。法官应当适用某一法律规则而不予适用,并据此作出错误的裁判结果,这种情形应当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当事人据此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再审事由成立。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