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体性再审事由"和"程序性再审事由"
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理论上可进一步划分为"程序性再审事由"和"实体性再审事由"。
1.实体性再审事由
所谓"实体性再审事由",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包括作为其基础的证据)、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属于此类(也有观点认为第十二项属"实体性再审事由")。这类再审事由体现了法律对裁判实质妥当性的重视和追求。
2.程序性再审事由
所谓"程序性再审事由",是指原审在诉讼程序方面存在重大瑕疵,立法将之规定为应当再审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至第十三项均属此类。一般认为,"程序性再审事由"体现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根据"程序性再审事由"再审的,不以原审裁判结果不当为前提条件。对此,我们认为,在审查实践中不宜一概而论。一些"程序性再审事由"的具体运用,还是要将原审结果妥当性和再审走向预判作为审查中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