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定再审事由在历次法律修订中的变化

发布时间:2023-04-12

(二)法定再审事由在历次法律修订中的变化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并未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仅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可以"申诉"。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过复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无理的,通知驳回;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见在当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申诉只是引起法院自行再审的一种途径,不具备独立的程序属性。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则规定了五项再审事由:"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由于上述五项法定再审事由过于笼统,可操作性较差,并且带有一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学术界和审判实践提出了不少有针对性的改进意见。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在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对应当再审的情形进一步予以细化:"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与2007年相比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改动:一是第五项的"证据"之前增加了"主要"这一定语,进一步明确只有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需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未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才构成该项再审事由;二是删除了原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三是删除了原第二款中的程序性兜底条款,采取列举式规定对程序性再审事由进行限定;四是将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的情形这一审判主体方面的再审事由与其他再审事由并列。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以下情形:"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诉讼申请再审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精细的发展过程。但是,并不能从法定再审事由条文数量的增加,得出再审尺度越来越宽泛的结论。相反,简单地以"确有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在范围上倒是最为宽泛的。因此,毋宁认为,历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对法定再审事由都作出更加明确的列举,实际上是在通过明确再审事由的内涵,不断缩小再审案件的范围,并由此提高再审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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