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再审事由概述

发布时间:2023-04-12

一、法定再审事由概述

(一)法定再审事由的重要性

法定再审事由,是指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法律规定的、法院据以审查是否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和根据。

就立法角度而言,法定再审事由的设置,直接决定了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安定性,也间接影响到司法权威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评价。如果法定再审事由设置范围过宽,可能影响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反之,如果设定范围过窄,则会造成"申诉难"的局面,导致司法公正遭受质疑。所以,立法者在对法定再审事由作出规定时,会综合考量法律秩序安定性、司法权威、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等诸多重要价值。力求在保障生效裁判稳定性和争议解决有效性之间取得最大平衡。

就当事人角度而言,法定再审事由是其决定是否申请再审、怎样申请再审的重要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与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再审申请书中记明具体的再审请求,以及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和理由。

就法院角度而言,法定再审事由是开展审查工作的主要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次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中强调了"依法裁定原则",即民事再审审查属于事由审查,要围绕当事人提出的法定再审事由进行。《民事诉讼法解释》延续了上述会议纪要"事由审查"的原则,该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即对于判决、裁定,法定再审事由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13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这13项事由之一的,不予审查;对于调解协议,法定再审事由也只有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这两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这两项事由的,不予审查。

(二)法定再审事由在历次法律修订中的变化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并未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仅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可以"申诉"。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过复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无理的,通知驳回;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见在当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申诉只是引起法院自行再审的一种途径,不具备独立的程序属性。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则规定了五项再审事由:"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由于上述五项法定再审事由过于笼统,可操作性较差,并且带有一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学术界和审判实践提出了不少有针对性的改进意见。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在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对应当再审的情形进一步予以细化:"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与2007年相比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改动:一是第五项的"证据"之前增加了"主要"这一定语,进一步明确只有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需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未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才构成该项再审事由;二是删除了原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三是删除了原第二款中的程序性兜底条款,采取列举式规定对程序性再审事由进行限定;四是将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的情形这一审判主体方面的再审事由与其他再审事由并列。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以下情形:"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诉讼申请再审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精细的发展过程。但是,并不能从法定再审事由条文数量的增加,得出再审尺度越来越宽泛的结论。相反,简单地以"确有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在范围上倒是最为宽泛的。因此,毋宁认为,历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对法定再审事由都作出更加明确的列举,实际上是在通过明确再审事由的内涵,不断缩小再审案件的范围,并由此提高再审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

(三)"实体性再审事由"和"程序性再审事由"

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理论上可进一步划分为"程序性再审事由"和"实体性再审事由"。

1.实体性再审事由

所谓"实体性再审事由",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包括作为其基础的证据)、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属于此类(也有观点认为第十二项属"实体性再审事由")。这类再审事由体现了法律对裁判实质妥当性的重视和追求。

2.程序性再审事由

所谓"程序性再审事由",是指原审在诉讼程序方面存在重大瑕疵,立法将之规定为应当再审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至第十三项均属此类。一般认为,"程序性再审事由"体现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根据"程序性再审事由"再审的,不以原审裁判结果不当为前提条件。对此,我们认为,在审查实践中不宜一概而论。一些"程序性再审事由"的具体运用,还是要将原审结果妥当性和再审走向预判作为审查中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

(四)理解和把握再审事由的依据

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关于如何理解和把握再审事由,《审判监督解释》《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以及《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分别作出过相应规定。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施行,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仍然有效。2015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在综合前述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规定内容的基础上,对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再审法定事由的适用理解进行了比较明确的阐述,为再审申请的审查提供了统一的、最新的依据。由于《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的同时仅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要准确把握法定再审事由的各项要素,首先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仍然具有效力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