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民事法定再审事由的适用 上海

发布时间:2023-04-12

第二部分

一、法定再审事由概述

(一)法定再审事由的重要性

(二)法定再审事由在历次法律修订中的变化

(三)“实体性再审事由”和“程序性再审事由”

(四)理解和把握再审事由的依据

二、实体性再审事由

(一)足以推翻原判决

、裁定的新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五)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主要证据

(六)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程序性再审事由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未依法回避

(二)剥夺当事人依法参加诉讼的权利

(三)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四)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

(五)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

(六)据已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

(七)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四、其他再审事由的审查

(一)生效调解书的法定再审事由

(二)小额诉讼案件的法定再审事由

(三)申请再审期限与法定再审事由的关联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法定再审事由的关联



第二部分 民事法定再审事由的适用

一、法定再审事由概述

(一)法定再审事由的重要性

法定再审事由,是指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法律规定的、法院据以审查是否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和根据。

就立法角度而言,法定再审事由的设置,直接决定了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安定性,也间接影响到司法权威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评价。如果法定再审事由设置范围过宽,可能影响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反之,如果设定范围过窄,则会造成"申诉难"的局面,导致司法公正遭受质疑。所以,立法者在对法定再审事由作出规定时,会综合考量法律秩序安定性、司法权威、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等诸多重要价值。力求在保障生效裁判稳定性和争议解决有效性之间取得最大平衡。

就当事人角度而言,法定再审事由是其决定是否申请再审、怎样申请再审的重要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与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再审申请书中记明具体的再审请求,以及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和理由。

就法院角度而言,法定再审事由是开展审查工作的主要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次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中强调了"依法裁定原则",即民事再审审查属于事由审查,要围绕当事人提出的法定再审事由进行。《民事诉讼法解释》延续了上述会议纪要"事由审查"的原则,该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即对于判决、裁定,法定再审事由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13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这13项事由之一的,不予审查;对于调解协议,法定再审事由也只有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这两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这两项事由的,不予审查。

(二)法定再审事由在历次法律修订中的变化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并未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仅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可以"申诉"。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过复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无理的,通知驳回;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见在当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申诉只是引起法院自行再审的一种途径,不具备独立的程序属性。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则规定了五项再审事由:"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由于上述五项法定再审事由过于笼统,可操作性较差,并且带有一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学术界和审判实践提出了不少有针对性的改进意见。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在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对应当再审的情形进一步予以细化:"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与2007年相比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改动:一是第五项的"证据"之前增加了"主要"这一定语,进一步明确只有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需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未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才构成该项再审事由;二是删除了原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三是删除了原第二款中的程序性兜底条款,采取列举式规定对程序性再审事由进行限定;四是将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的情形这一审判主体方面的再审事由与其他再审事由并列。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以下情形:"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诉讼申请再审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精细的发展过程。但是,并不能从法定再审事由条文数量的增加,得出再审尺度越来越宽泛的结论。相反,简单地以"确有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在范围上倒是最为宽泛的。因此,毋宁认为,历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对法定再审事由都作出更加明确的列举,实际上是在通过明确再审事由的内涵,不断缩小再审案件的范围,并由此提高再审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

(三)"实体性再审事由"和"程序性再审事由"

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理论上可进一步划分为"程序性再审事由"和"实体性再审事由"。

1.实体性再审事由

所谓"实体性再审事由",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包括作为其基础的证据)、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属于此类(也有观点认为第十二项属"实体性再审事由")。这类再审事由体现了法律对裁判实质妥当性的重视和追求。

2.程序性再审事由

所谓"程序性再审事由",是指原审在诉讼程序方面存在重大瑕疵,立法将之规定为应当再审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至第十三项均属此类。一般认为,"程序性再审事由"体现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根据"程序性再审事由"再审的,不以原审裁判结果不当为前提条件。对此,我们认为,在审查实践中不宜一概而论。一些"程序性再审事由"的具体运用,还是要将原审结果妥当性和再审走向预判作为审查中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

(四)理解和把握再审事由的依据

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关于如何理解和把握再审事由,《审判监督解释》《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以及《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分别作出过相应规定。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施行,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仍然有效。2015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在综合前述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规定内容的基础上,对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再审法定事由的适用理解进行了比较明确的阐述,为再审申请的审查提供了统一的、最新的依据。由于《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的同时仅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要准确把握法定再审事由的各项要素,首先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仍然具有效力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实体性再审事由

(一)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

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开始,法定再审事由历经数次调整,"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均予保留,且位列诸项法定再审事由之首,可见其重要性。依据最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再审新证据应符合两个要件:在形式要件方面,"新的证据"包括原审中未曾提出的证据,以及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但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在实质要件方面,"新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1."新证据"认定标准的演变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先后出台若干涉及"新证据"的司法解释,包括《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通知》)、《审判监督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一审和二审的"新证据"作出规定: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属于一审中新的证据;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新证据"的提交期限。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可视为新的证据"的例外情形。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举证时限通知》在强调应当按照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至四十四条的标准认定新证据的同时,通过其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了认定新证据的两个考量因素:一是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是当事人对未能及时举证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应当认为,《举证时限通知》实际上放宽了"新证据"标准的尺度,减少了证据失权的情况发生。如果当事人只是存在一般过失,法院仍然应当考虑其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审判监督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该条规定突出了审判监督程序中"新证据"的客观属性,没有刻意强调当事人对延期举证的主观形态,因此又与上述两项司法解释有所不同。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部分吸收了上述各项司法解释的内容,但就新证据的判断标准而言,可以认为作出了崭新的规定,即只要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原审时未曾提供,实质上"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即可认定为再审"新证据",无需考虑再审申请人未在原审中提供该证据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亦无需苛求该证据是否在原审中确实无法提供。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删除了原来第四十一至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可以说,上述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认定标准的规定,经历了"宽﹣﹣严﹣﹣宽"的演变历程。《民事诉讼法解释》在其附则中已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就新证据的认定标准而言,应以《民事诉讼法解释》为准。

2.逾期提供的新证据

再审新证据相对于原审证据而言本质上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并不必然导致证据失权,只要其说明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对申请再审时提供新证据的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界定。

从内容上看,《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是关于再审新证据实质性认定标准及未在原审中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第三百八十八条是关于未在原审中提供证据正当理由的规定。

从适用逻辑上看:首先,只要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在原审中未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次,说明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是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最后,再审申请人拒不说明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或者说明的理由不符合第三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的,再审申请人应据其主观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法律后果:若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在原审中及时提供该证据,审查法院在采纳该证据作为再审"新的证据"的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若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该证据,审查法院在采纳该证据作为再审"新的证据"的同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当事人主观上对逾期举证是否存在过错,都不导致证据失权的结果。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时,一定要关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这一重要规定。

3."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强度,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至于"足以推翻"要达到"必然性"还是"盖然性"标准,我们认为,根据审判监督程序阶段功能的划分,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目的是审查生效裁判是否具备法定的再审事由,不能用再审审查的功能取代再审审理的功能。由于尚未进入再审审理阶段,要求在审查阶段就认定新证据达到一定会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就可能产生替代审理阶段功能的弊端。因此,审查过程中的"新证据"判断标准,并不要求达到"必然性"的程度。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性要件,可能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产生影响、改变裁判结果的,即为足够。

为了加强执法统一,增强司法权威,提高再审工作整体效率,我们建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的案件,应当做好与原审法院的沟通工作、与审判监督条线的协调工作,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询问当事人。审查法官应当全面了解原审法庭调查中关于证据收集、开示、认定的经过,同时适当预判申请中提交的新证据对再审结果的可能影响,有效减少再审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情形的发生。

4."视为新证据"的判断标准

所谓"视为新证据",是指相关证据已经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由于原审法院未依法质证、认证,从而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在再审审查中作为新证据对待,并导致重新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

《审判监督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对于此处但书规定的理解,可能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在对第三百八十八条分析时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予采纳的证据,即使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依据,也不应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理由成立。......这种情况下,在申请再审阶段,再审申请人以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依据为由,要求将该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从而启动再审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我们倾向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是关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理由是否成立的规定,而非关于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对于后者的判断,应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为依据。我们再次强调:当事人在原审期间逾期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责令其说明逾期的理由,当事人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并不当然导致该证据在再审审查阶段失权。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即应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再审条件。

5.关于原审中未曾主张事实的新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编著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指南》,其倾向于将此类新证据纳人审查范围。例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在原审期间仅就是否实际发生借贷行为发生争议并围绕此焦点进行举证。法院认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判决债务人归还借款。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发现一份针对该借款关系的还款收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虽然关于是否还款的事实没有成为原审的争议焦点,但还是应当对该还款收据进行审查。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各项要件的,应当据此裁定再审。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新证据所证实的原审中未曾主张的事实,应当是原审期间已经发生的事实,而不是裁判生效以后才发生的。此外,如果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且在诉讼标的和既判力方面与现有生效裁判不相矛盾的,也不宜通过再审的方式予以解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的范围

《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由于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该"基本事实"的内涵及外延并未予以重新界定,故审查实践中,应当适用《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此,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即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为法定再审事由的,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各项事实:

第一,关于当事人及相关主体资格的事实,包括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是否属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是否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形,是否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等。此类事实是诉讼的基础,也是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的事项。如果出现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或类似的情形,生效裁判就可能无法执行。对此,审查法官不能忽视。

第二,影响案件性质的事实,包括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主观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法律责任要件的事实,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事实,等等。对案件性质的错误认定往往导致错误的法律适用和责任承担,在审查实践中需要重点关注。

第三,关于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事实,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内容,约定不明时含义的解释,约定的条件否成就,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违约责任的计算和调整,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不同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一条在列举上述"基本事实"的同时,还规定了"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的限定条件。具体而言,该事实在逻辑上是裁判结果正确与否的充分条件,在因果关系上是认定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原因,只有满足这些条件的"基本事实"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基本事实"。

2."缺乏证据证明"的理解

所谓"缺乏证据证明",应当是指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难以作出与原审裁判相同的事实认定。从表现形态来看,"缺乏证据证明"包括以下情况:

(1)对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不当

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涉及法官的法律知识、社会认知、人生阅历、价值取向等各方面因素。对单个证据证明力判断不当、对不同证据之间的关系判断不当、对证明标准把握不准确,对法律的精神理解不透彻,都可能导致法官面对证据得出不恰当的事实认定结论。应当看到,虽然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工作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色彩,但还是应当符合公认的客观规律,尤其是正确运用证据规则,符合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违反逻辑和常识,并且影响裁判结果的,应当裁定再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据的证明效力问题就是其中的典型例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是否实际提供借款,是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案件要件事实。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提供大额借据,同时声称通过现金交割方式提供借款,另一方当事人予以否认,这种情况经常出现。不少裁判认为,借据本身足以证明提供借款的事实,原告对此无需提供其他证据。而在再审审查工作中发现,此类案件中,有不少借据是虚构的。类似情况,民事审判条线和申诉审查条线都应加以关注、取得共识。

(2)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民事诉讼法解释》进一步作出相关规定。在立法方面,举证责任的分配已有较为充分的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举证责任的实质依然认识不一,具体案件审理中也常常出现截然不同的分配结果。面对同一争议焦点,双方往往发生激烈交锋,诉辩双方的陈述从宽泛的意义上都可能被理解为"主张"。此时,如果法官对关键事实无法得出符合证明标准要求的认定结论,其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就决定着案件的最终结果。因此,对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也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

(3)原审遗漏重要证据或当事人提交证据时遗漏重要材料

法官在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进行认定时,可能会错误地将与本有关的合法证据排除在外,从而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出错误认定。有时,由于法官释明错误或者应当释明而未释明,使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供原本有机会提交的证据,也会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结果。后一种情形,当事人往往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或者将第一项和第二项一同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在审查实践中都不少见,也是当事人可以采取的合理措施。这从一个侧面提醒我们:不同法定再审事由彼此之间并非截然孤立。当事人的同一申请可能同时符合多项法定再审事由。出于"案结事了"工作原则的需要,如果当事人因为对法律认识不足等原因,可以选择多项再审事由但事实上只提出其中个别事由,审查法官可以权衡解决纠纷需要和审查工作效率等各方面因素,向当事人适当释明,引导其充分提出申请理由,谋求审查程序的实效性。

(4)当事人自身无法取证又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同时难以归咎于当事人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已将"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作为法定再审事由之一。对于当事人自身无法取证的重要证据,如果其未向法院申请代为调查取证,裁判生效后又以这方面理由申请再审的,属于当事人自身原因,一般不应裁定再审。但是,实践中也存在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及某些其自身无法取得的重要材料,由于法律知识欠缺等原因未明确申请法院调查的情形。对此,法院一般应当对可能存在证据的重要性进行判断。如果对案件审理结果存在重大影响的,可告知当事人有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如果原审卷宗材料反映出法院在这方面没有尽到必要职责,而原本有机会调查取证的证据又对生效裁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可以通过再审的方式予以纠正。当然,对此情况应当从严把握。只有在裁判结果显著缺乏实质妥当性、法院明显违背释明职责等情况下才予考虑。

以上通过列举的方式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中"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作出了说明。实践中的情况当然更加复杂。根据《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其要点是: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当符合"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的标准。

因此,同"新证据"标准带来的问题一样,审查实践中,虽然不鼓励追求再审改判的必然性,对于拟依照该项事由再审的案件,还是要在沟通、协调的基础上,做好再审以后案件走向的预判工作。

(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1."主要证据"的含义

此处的"主要证据",是指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关于"基本事实",参见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相关分析)必不可少的、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换言之,如果缺少该证据,案件基本事实就不能认定;或者如果有与该证据证明内容相反的其他证据,就会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出不同认定,从而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相对于主要证据,民事诉讼中还会出现次要证据、补强证,等等。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的证据是次要证据。对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并非必不可少、但被用来补强其他证据证明力的间接证据,是补强证据。如果是次要证据、补强证据,即使存在伪造情节,也不宜依据本项规定再审。

需要注意的是,不可将"主要证据"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概念相混淆。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发生证明关系的方式,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是直接的,单独一个直接证据可以不依赖于其他证据,以直接证明的方式对案件主要事实起到证明作用。间接证据则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以推论的方式即间接证明的方式起到证明作用。单独一个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一些案件中,不依赖直接证据的存在,若干间接证据彼此互相印证、协调一致、形成整体的证据链,也可以作为对事实作出合理、准确认定的依据。另一些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可能各自提供证明内容相反的直接证据,法官必须对其中部分予以认定、部分不予采纳。所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规定的"主要证据",并不限于直接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重要意义的间接证据,也应当作为主要证据予以审查。

2."伪造"的标准

伪造证据,是指出于掩盖、扭曲案件事实的目的,故意制造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的"伪造",形式上既包括无中生有的捏造、虚构,也包括在原本真实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进行变造、篡改,还包括对原本作为一个整体的证据材料采取出示部分、隐藏部分的方式从而对证明内容进行歪曲。总之,是当事人、相关诉讼参加人通过虚构或隐瞒等方式,试图改变证据的证明内容、证明力强弱,从而影响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行为。

3.再审申请的新证据和原审中伪造证据并存

当事人以"伪造证据"这一法定事由申请再审,同时用原审中未曾出现的证据材料来支持其主张,这样的情形并不少见,实践中的法定再审事由选择尚未统一。对此问题,我们建议从以下角度以把握:

第一,在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进行合理释明。《审判监督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亦明确了再审审查的对象为"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因此,审查工作的重点、范围,原则上取决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申请人没有主张的法定再审事由,一般可不必审查。但同时应当看到,不少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不够全面、准确,再审请求表达不充分,法定再审事由的引用也可能较为片面。审查法官在阅读申请材料、询问当事人和听证过程中,发现此等情况的,可以在保持公正、中立立场的基础上,向当事人指出问题,并给予其补充、完善再审申请的机会。当事人坚持既有立场的,将相关情况在笔录中记明。例如,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结束以后自行委托鉴定单位对原审中的证据进行鉴定,得出与法院事实认定不同的结论,并以此作为新证据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此类鉴定材料,一般不应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但是,如果其所针对的原审证据确有重大伪造嫌疑的,法官可对申请人进行释明,告知可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补充为再审申请理由。

第二,正确认识"伪造证据"和"新证据"两项再审事由的区别。相对于"新证据"这一再审事由,"伪造证据"一般是以新证据为手段,以证明原审中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为目的。两项再审事由虽然可能存在交叉情形,但彼此构成要件不同。由于"伪造证据"是一种非常恶劣的负面诉讼行为,所以,当事人提供原审中未出现或未经质证的证据,以证明存在伪造证据情节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认定要件的限制。换言之,只要经审查确认原审生效裁判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确系伪造的,就应当裁定再审。

第三,"新证据"事由和"伪造证据"事由都能成立的,裁定再审时,建议采取谨慎态度,选择稳妥的法律适用方案。在两者都符合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如果对"伪造证据"结论没有十分充足的把握,从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出发,可以只适用"新证据"事由。当然,如果对"伪造证据"的情节十分确定,或者用于证明伪造情节的证据不构成第二百条第一项意义上的新证据,还是应当在认真查实的基础上果断适用"伪造证据"事由。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事由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该项事由的构成要点有二:第一,必须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第二,该证据应当质证而未经质证。如果不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使未经质证,也不属于本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不应当再审。关于"主要证据",前文中已有述及,此处涵义并无不同,不再赘述。需要强调的是: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并非一律符合本项事由。

关于"未经质证",实践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1.明确质证工作的重要意义

所谓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诉讼当事人通过听取、审阅、核对、辨认等方法,对提交法庭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出判断,无异议的予以认可,有异议的当面提出质疑和询问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也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法院的角度来看,质证是司法证明活动的基本环节之一,是法院审查认定证据的必要前提,证据必须查证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质证则是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的关键步骤。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质证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定基本诉讼权利,是其参与诉讼程序、推动诉讼发展、帮助法官澄清事实、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从社会角度来看,质证工作是审判公开的重要内容,关于质证过程的表述是裁判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即作出裁判,不符合社会对法院审判工作方式的期待和要求,无法维系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本项事由属于实体性再审事由

拟依照本项规裁定再审的,仍应适当考察原审裁判结果的妥当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本条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事由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审判人员违法的再审事由。《民事诉讼法》规定这类再审事由系对原审中的程序违法问题进行监督,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只要法律列举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存在,即应裁定再审,一般不需考虑裁判的证据或者法律适用是否有误。另一类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的再审事由。判断此类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应当审查原生效裁判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存在影响基本事实、案件性质、裁判结果等情形,处理好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与监督纠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减少当事人讼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准确把握再审事由的成立要件。"可见,虽然《民事诉讼法》对"未经质证"的法定事由未附加"影响原审裁判结论"等限制条件,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的倾向性观点来看,仍有必要兼顾再审结果。

3.质证工作的形式要件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该款规定是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相应规定修改而来。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对于审理前准备的方式表述为"证据交换等方式",《民事诉讼法解释》在审理前准备的问题上除规定证据交换之外也相应增加了庭前会议等内容。本条司法解释也将质证工作的环节扩展到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由于法院的审理活动原则上都要形成笔录、记录在案,《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记录在卷"不再规定。因此,当事人根据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审查法官要通过整个卷宗关注当事人是否表达过关于相关证据的观点和意见。如果庭审、证据交换等笔录中都未显示相关证据的质证情况,也要关注答辩意见、代理词、上诉状等材料中是否存在相关记载。

4.有效自认原则上可以免除对相应证据的质证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对此应当作此等理解:当事人诉讼上所作自认也是证据之一,且司法解释对其证明力已经预先予以肯定。所以,除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以及与法院已查明事实不符的情况外,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己不利的相关事实予以承认、裁判生效后又提出本项再审事由的,不应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诉讼外的自认,即一方于诉讼之前向另一方所做的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认可。诉讼外自认只能作为一般证据,不具有免除质证程序的效力。

5.当事人原审拒绝质证或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以排除法的形式限缩了该再审事由的适用范围:"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未经质证的情形"。再审审查中须从以下几方面把握该条解释的内容:

首先,该条解释的适用前提是相关证据已在原审中通过适当方式出示。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质证活动既可能发生在庭审阶段,也可能在审理前准备;既可以口头表达形式进行,也可能以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或代理词等书面形式进行。因此,判断证据在原审中是否出示,应当综合案件审理程序,通过全面审阅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书面意见、代理词等各项诉讼文书作出认定。

其次,关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的把握。该要素是指当事人以明示方式拒绝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通常发生在对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场合。鉴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已明文规定了逾期提供证据的处理方式,即逾期提供证据并非当然导致证据失权,当相关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且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作出了正当性说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在此情况下,享有质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事后又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为由申请再审的,不应支持。

最后,关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把握。该要素的适用无需考虑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的主观过错,若故意不发表质证意见可视为当事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若因疏忽大意未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可视为当事人不谨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无论何者均是当事人不当行使其在原审中本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当事人理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

此外,应注意《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与本条规定情形的区别。前者是指相关证据未经质证、法院亦未认证,且原审裁判并未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依据的情形;后者一般是指相关证据虽然没有经过质证程序,但是原审裁判将其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依据的情形。

(五)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主要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是:"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理解和把握本项再审事由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主要证据

这里的"主要证据",是指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对裁判结果存在重要影响的主要证据。其含义与前文介绍的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2.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应当关注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的规定。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以往司法解释中关于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范围的规定内容进行了整合与修订,是目前最新的适用解释。该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3."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含义

这既包括因为证据的特点导致当事人客观上不能收集,也包括因为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难以收集。前者包括证据属于国家专门部门保存、需要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资料,需要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或者进行勘验,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等。后者包括当事人年老体迈、因病住院、同时经济拮据无力聘请他人代为取证,等等。对于"客观不能"应适度把握,一方面,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解释》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避免出现只要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就进行调查收集、损害法院中立地位的情形;另一方面,对于"客观不能"不宜过于严格地界定,只要当事人确实存在实际困难而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法院一般应当准许。

4.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关于当事人要求法院调查取证所须采用的方式,《民事诉讼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当事人要求法院调查取证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具备相应内容。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书面申请有困难,或者简易程序中无书面申请必要的,法院应当将当事人口头申请的内容予以明确记录,由当事人签字或捺印,以此替代书面申请。

5.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没有调查收集必要的以下证据,不应当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一是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的证据;二是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意义的证据;三是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此类情形应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例如对于待证事实,审理案件的法官已经形成较为充分的内心确信,无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存在、内容如何,均不可能对法官的心证基础产生动摇的,属于无调查收集证据必要的情形。当事人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符合上述情形,审理法官不予准许,当事人再以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驳回。

6.法院对申请不予准许的形式

法院口头告知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当事人以法院未送达书面通知、未给予申请复议的机会为由,以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应重点审查法院拒绝调查取证的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如果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即使原审法院未送达通知书或未告知申请复议的机会,仍不宜以本项事由为依据裁定再审。

(六)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是民事裁定再审工作中最常适用的法定再审事由,表述上也最为宽泛。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其含义具有格外重要的意义。

1."适用法律"的含义

所谓"适用法律",就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含义而言,既包括人民法院以国家名义进行审判的活动,也包括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依照法定权限主导审判程序的过程,还包括作出裁判时对具体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辨别、解释和援引。因此,如果从宽泛的意义上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举的所有法定再审事由均可归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范畴。事实上,这样的理解是违背立法本意的。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删除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关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内容就充分说明,并非所有错误的法律适用行都应归入法定再审事由意义上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至第十二项专门列举了因违反程序性规定而需再审的情形。除此之外,其他违反法定程序规定的情形,不在再审事由范围之列。据此,我们认为,对本项规定中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作限定性解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限于适用实体法律错误的情形。

2."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

本项再审事由的准确适用,需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及《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其一,该事由中的"法律"指的是"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三条将"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替代解释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其中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法规指的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立法精神就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规定或批复等规范性文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对该事由的解释未涉及"法律"的外延,且《民事诉讼法解释》附则部分仅废止了与其规定不一致的司法解释,因此,就该事由而言,《民事诉讼法解释》未明确的部分应当适用仍然具有效力的《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该事由中"法律"的外延,应囊括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义的司法解释。

其二,该事由中的"错误"需达到"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程度。有审判就有法律适用,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使认定案件事实也离不开法律适用,法律对生效裁判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但是,并非生效裁判一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就必须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错。原审判决中认定某些基本事实时确有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但是其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对此类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其裁判结果通常与原审并无区别,无疑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首先明确适用法律错误必须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才能构成该项事由,避免因法律适用瑕疵而轻易动摇生效裁判稳定性。是以,适用该法定事由时须从严把握,从裁判结果是否错误的角度审查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其三,该事由适用于司法解释所列明六种情形。法律作为社会科学范畴,其内容往往因认识主体的不同而有不确定性,法官、律师或当事人也会对法律规定产生不同认识。为指导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案件的审查,有利于引导一、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审判监督解释》

第十三条规定了认定该事由成立的六种情形:(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3)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4)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6)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沿用了《审判监督解释》的上述规定,仅将第六种情形中的"立法本意"表述为"立法原意",内涵相同。审查实践中,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上述六种情形的,应当认定再审事由成立。

其四,该事由的适用并非仅限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六种情形,遇有其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况,亦应适用该事由裁定再审。所谓适用法律,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根据认定的事实来选择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并将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活动。法官在个案审理过程中,需要依据程序法律规则对案件证据进行认定,进而根据实体法律规则确认法律事实并对其进行法律评价。换言之,法律规则是最主要的判案依据和准绳。从构成要素上来看,法律规则一般包括行为模式、条件假设(假定)和后果归结三个要素,如果案件所呈现的事实满足特定法律规则的行为模式及其条件假设,只要在该法律规则中有明确的处理措施,或者能明确地在该法律规则中找到处理的根据,那么法官应当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该法律规则的司法评价。法官应当适用某一法律规则而不予适用,并据此作出错误的裁判结果,这种情形应当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当事人据此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再审事由成立。

三、程序性再审事由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未依法回避

1.审判组织不合法

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人民陪审员进行了独任审判;应当组成合议庭的案件由一名法官进行独任审判;陪审员参加了应当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二审案件的合议庭;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有原来参加过先前合议庭的法官再次加入了新组成的合议庭;合议庭成员不具备法官或人民陪审员资格的;变更合议庭成员后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的;在裁判文书上署名的合议庭成员并非告知当事人的合议庭成员的;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不仅包括一审、二审程序的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还包括再审程序中的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当事人以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不合法为由申请再审的,不应支持。

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

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存在法律规定不宜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形时不得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制度。《民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回避制度包括"申请回避"和"自行回避"。本项规定的"应当回避"涵盖两者,实践中应当根据两种回避制度各自的法律要件开展有针对性的审查工作。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回避的情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其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了解释,解释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回避制度若干规定》)第一条与第二条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作了修改;同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审判人员任职回避的情形。

实践中要重点关注:审判人员及相关人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法院对回避申请的决定结果、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其他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

关于审判人员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八条,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关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方式:口头或书面方式均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应当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才知道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关于法院对回避申请的决定权: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关于处理回避申请的程序: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应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不暂停工作。决定应当在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回避决定可以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除此之外,开庭审理时,法庭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实践中,如果出现案件卷宗未反映权利告知方面的内容,当事人根据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还是应当查证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五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二)剥夺当事人依法参加诉讼的权利

1.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能够自己实施或者通过自己委托的代理人实施有效诉讼行为的能力,即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民事主体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有诉讼权利能力而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虽然有资格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但不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只能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

诉讼行为能力和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民事行为能力在分类上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而诉讼行为能力则采取两分法: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才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都没有诉讼行为能力。

由于诉讼行为能力是当事人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的资格,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以及误以其为有诉讼能力而针对其实施的诉讼行为,就都是无效的。

针对本项中的该部分事由,审查时需要注意:

第一,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属于每个诉讼行为的有效要件,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依职权加以注意。只要当事人存在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可能或迹象,不以对方当事人提出主张为前提,法官均应对此进行必要调查。作为典型的程序性再审要件,凡通过再审审查查明原审期间确实存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情况,无论该当事人是否曾经被法院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论法院对此后果是否存在工作上的疏忽,均应裁定再审。

第二,对于未成年人,如果居民身份证、户籍资料上的信息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住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材料为准。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也具备诉讼行为能力。

第三,对于精神病人,一般情况下,如果先前曾经进行指定监护人的诉讼,可以参考其中关于当事人精神状况的认定。如果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反映当事人存在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可以参考当事人相关病史以及住所地居民组织对其行为的评价,必要时可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如果确认当事人确实存在诉讼行为能力方面的缺陷,应当通过另行开展特别程序诉讼确认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由监护人担任其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特别程序进行期间,本案审查予以中止。

第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其法定代理人事后是否可以对相关行为进行追认,国外存在若干立法例,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目前情况,不宜对此等"追认"的主张予以支持。

2.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本项事由包括两个要素:

第一个要素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通常指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所谓"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基于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多个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的情形,如果相关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则法院必须依职权予以追加,否则将构成诉讼程序的不合法。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继承案件中遗漏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财产共有权利人应当共同参加诉讼而未全体参加;一般保证合同中仅以保证人为被告;企业法人分立后,就分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分立后的部分企业未参加诉讼;法人分支机构注销后继续以其为当事人而未将法人作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纠纷时,未将被挂靠企业列为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合伙组织,其成员未全体参加诉讼;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业主和实际经营者未共同参加诉讼;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和借用人未共同参加诉讼,等等。

第二个要素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有义务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二是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但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追加申请错误的。

要构成本项事由,必须前述两个要素同时满足。对于本项事由的适用,需要着重审查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否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是否向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发出了参加诉讼的通知,或人民法院对案件当事人的追加申请是否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并作出了适当的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相对于欠缺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这一现象在审判实践中更为普遍,在一审裁判生效的案件中尤其如此。因此,审查法官除准确适用本项再审事由开展裁定再审工作外,还要积极、主动地总结相关问题,及时通报,预防和减少类似再审案件的发生。

(三)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基本沿用了《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权利的"情形。其中:(1)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主要是指在审判人员在原审庭审中不允许或者明显阻碍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情形;(2)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不包括二审程序中不需开庭审理、依法径行作出裁判的情形;(3)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主要包括送达方式不合法、送达文书不及时等情形;(4)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作为该事由适用的兜底条款,审查法官应结合案件情况综合把握。

对于本项再审事由,应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首先,法院应以恰当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等重要诉讼文书。否则,当事人无法知悉诉讼的情况,或者无法按照要求的时间、地点参加法庭审理,其辩论的权利当然被剥夺。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新增了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今后,当事人以电子送达方式的瑕疵为由、依据本条申请再审的,审杳中要注意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电子送达的各项法定要件。

其次,原告故意提供虚假不实的被告住所地、联系方式等信息,导致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被告往往在执行阶段才发现异常情况。对此,原审法院常常存在未有效核实当事人信息、送达方式不恰当等问题。但受缺席判决者毕竟被列为诉讼当事人,所以这一情形不属"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以归入"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宜。如果同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即"未经传票缺席判决的",且当事人以此为申请事由的,也可适用第十项的规定。

最后,由于法院的工作失误导致当事人丧失参加诉讼机会的其他情形,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法院向仅有一审诉讼代理权限的代理人送达上诉状副本,该代理人又未转告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丧失二审的程序权利和利益;或法院向彼此之间没有代理权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也属"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如果未依法送达《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则不属本项再审事由规范。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程序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可以不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判的案件包括:第一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的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案件;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除这些特殊情况外,原审裁判未经必要审理程序径行裁判的,也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要注意本项再审事由中的"违法性"要件。不能将法官在庭审中制止当事人发言的行为理解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法官在审理中依法行使诉讼指挥权的行为是诉讼程序顺利开展的必要保障。只有无故取消、限制当事人辩论或者违法地命令当事人离开法庭的行为,才构成"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出于受缺席审判当事人自身的懈怠,例如错误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迁移住所地、营业地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通知、公告等手续,导致未能参加诉讼的,不应以本项事由申请再审。但是,如果当事人仅存在一般过失,而法院同样在工作中存在失误,导致当事人丧失诉讼辩论权利行使机会的,也可能符合其他法定再审事由的要件(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审查实践中发现这类情况的,从"案结事了"角度出发,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给予变更申请事由的机会。

(四)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审判

1.具体表现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四十五条有关开庭审理的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几种可以缺席审判的情况:

一是在被告反诉情况下,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二是被告及无诉讼行为能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三是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

除上述情形,法院不得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因此,关于本项再审事由,重点应当:第一,审查原审法院是否以合法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传唤;第二,传票是否因特殊原因未能有效送达当事人。

关于合法传唤当事人,审判实践当中,尤其是针对简易程序案件,法官经常适用电话、传真、捎口信等方式,以书面传票以外的其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这符合法律规定,也被证明是简便、高效的。但需要注意,在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即便能够证明采取过上述简便方式的传唤、并且传唤内容已为当事人知晓,根据法律明确规定,还是不宜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所以,当事人以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审查工作的重点不在于"是否采取过传唤措施",而在于"是否采取传票传唤"。

关于传票是否有效送达当事人,应当注意《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其中第九十二条强调: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采取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所以,审查法官不但要注意公告送达的手续是否齐备、内容是否全面,还要关注公告送达前是否穷尽了其他可能的送达手段。不仅要关注原审法院是否进行过其他方式的送达工作,还要关注原审法院是否采取合理措施以获取受送达人有效信息。由于送达工作属人民法院工作职责,所以对于受送达人是否下落不明,原审法院应当主动要求其他当事人提供必要线索,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依职权进行调查。

2.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未被准许后缺席审判

这时法定再审事由的选择和适用可能存在争议。我们倾向认为,经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传票,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并提供合理理由,法院仍按原定时间、地点开庭,当事人未到庭而构成缺席审判的,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由于原审法院毕竟进行了合法传唤,故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为妥。当事人选择申请事由不准确的,可告知其补充或变更相应申请事由。

(五)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

1."诉讼请求"的含义、范围和内容

所谓"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以作出确认、给付或形成法律关系的裁判的方式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主张。一方面,除非法律作出专门规定的事项,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都应当作出裁判,不得遗漏。另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和"处分原则",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启动,并以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和事实为基础,所以除法律规定应当依职权作出裁判的事项外,法院的裁判不得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使用了"诉讼请求"的称谓,但没有对其含义作出明确界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对该事由所涉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解释,即"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适用本项事由,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是诉讼请求的范围,既包括一审诉讼请求,又包括二审上诉请求。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不服的是一审生效的裁判,需要审查是否遗漏或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不服的是二审生效的裁判,主张一审、二审裁判存在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问题的,则需要同时审查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二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遗漏。遇有当事人依法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上诉请求的,应当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作为审查依据。

二是判断"诉讼请求"的内容,应区分不同情况:(1)诉的类型不同,则诉讼请求不同。例如,对于同一财产,当事人要求确认所有权和要求给付该物,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2)诉的类型相同,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同,则诉讼请求不同。例如,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若干财产,其中部分基于买卖合同,部分基于租赁合同,则分别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3)诉的类型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相同,否属于同一诉讼请求,理论界和实务上存在很大争议,但与本项再审事由的适用关系不大。例如,运输合同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如果同时以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规定为依据提起诉讼,在"填平原则"的制约下,只要赔偿金额不高于实际损失,其请求是否同一的问题并不重要。只要原审法院对每一具体请求事项作出裁判,就不存在适用本项再审事由的余地。

三是本项事由适用的例外情形,即当一审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当事人未就此提出上诉的,本项事由不应适用。由于二审审理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除非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二审法院不应当依职权审查一审判决是否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二审程序的存在的首要价值是赋予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如果当事人未对一审超出或遗漏诉请的情况提出上诉,说明其认可一审裁判的内容,二审法院不应对此主动干涉。因此,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以原审裁判遗漏一审诉讼请求为由要求再审的,应予驳回。

此外,请求权竞合与原审法院的释明工作存在重要关联。如果原审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可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补充法律依据、理由、事实,从诉讼经济角度出发,同时也为了帮助当事人减少另行起诉不被受理的风险,应在公正的前提下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当事人坚持原来诉讼请求,法官应当尊重其选择,否则可能构成本项规定的"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

需要说明的是,审查工作中不能遗漏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

2.当事人增加、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时的判断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程序终结之前变更、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当根据增加、变更或放弃后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如果原审法院仅对原来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就可能构成"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变更、增加或放弃,即使是口头提出的,只要记入审理笔录,也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审查法官不但要注意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等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文书,也要认真查阅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

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一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如果二审法院对新增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作出裁判,就构成"超出诉讼请求"。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讼争的事项关乎国家、社会及案外人合法权益,即使原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作出裁判,也属于依法行使职能,不适用本项再审事由。例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各自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发现讼争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法院作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判决。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以本项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驳回。

3.诉讼费用问题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两类。无论其中哪个类别,都独立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外。即使原审法院因疏忽等原因未作处理,也不对案件的实体审理结果产生影响。因此,当事人仅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驳回申请。如果发现诉讼费用未作处理的问题,可在驳回申请的同时以《工作建议》等方式提醒原审法院及时加以补正。

4.主文未针对诉讼请求处理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此种情况是否构成遗漏诉讼请求,不可一概而论。如果当事人同时提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前者作为后者的前提,原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并以此为基础在裁判主文中对给付之诉作出判断,不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如果裁判说理部分表明对某项诉讼请求尚不具备作出裁判的条件(例如约定的条件尚不成就,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等等),尤其是如果在说理部分表明当事人可就该问题另行起诉的,也不应认定为遗漏诉讼请求。

除此之外,如果是单纯的确认、给付或形成之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就应当支持或驳回作出论述,又未在主文部分作出裁判的,应当认为符合本项再审事由。

(六)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是"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适用本项事由时需要注意:

1.具体范围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具体包括:(1)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2)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书、调解书;(3)有效的公证文书;(4)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决文书;(5)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承认条件规定的境外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6)具有法律上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事实证明效力的其他文书。

2.适用限制

只有原审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是以上述法律文书为根据的,才能适用本项再审事由(关于"基本事实",可参见前文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论述)。如果生效裁判根据其他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属案件基本事实,即使其他法律文书被变更、撤销,也不符合本项事由的适用条件。

《审判监督解释》第十六条也规定:"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其中使用了"可以"一词,而非"应当"。审查实践中,如果被撤销或变更的法律文书不涉及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则不构成该项法定事由。

3.相关法律文书矛盾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虽然未被撤销、变更,但当事人提交了关于同一对象作出的、内容互相矛盾的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的先后加以判断:如果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在前,与其矛盾的法律文书在后,应当认为后者优于先者。我们倾向认为,不论内容矛盾的不同法律文书生效时间先后,此种情况至少在文义上并不为本项再审事由所涵盖,在后的法律文书也不当然具有撤销、变更先前矛盾法律文书的效果,因此不宜轻易适用本项事由启动再审。审查实践中,可告知当事人向相关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以确定矛盾的法律文书的效力。必要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由上级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或向原审法院提出相应建议。

(七)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是:"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适用本项事由时需要注意:

1.程序要件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当事人依据该事由申请再审的,需要提供该解释列明的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当事人仅仅指出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情节,或者正在向相关部门投诉、要求处理的,不符合本项事由的适用条件。

2.审判人员的范围

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审判人员,包括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不包括书记员)。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担任审判长参与案件审理的,或者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的,亦属"审判人员"。

3.违法行为的表现形态

"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即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或者谋取私利,并不要求一定达到犯罪或遭受刑事制裁的程度。相关纪律处分决定认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上述行为的,也符合本项再审事由。纪律处分包括行政处分、党纪处分。

4.申请再审期限的特殊起算

该事由适用特殊申请再审期间起算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

四、其他再审事由的审查

(一)生效调解书的法定再审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本条是对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事由。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

第一,对于生效的调解书,只能以"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为由申请再审、裁定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项再审事由在此无适用的余地。如果发现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达成生效调解书的,应当适用本条再审事由。

第二,"自愿原则"包括当事人程序权利上的自愿和实体权利上的自愿。程序上的自愿,是指调解程序的开始、进行、方式、结束都应当基于当事人自愿。实体上的自愿,是指民事主体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选择行使自己的权利、免除对方的义务、与相对人协商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调解书的内容应当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也包含程序上违法和实体上违法两重含义。程序上违法,是指法院调解工作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调解工作的规定。例如,关于调解书的生效,要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分别对待。《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对于需经当事人签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即使双方当事人先前达成调解协议,但一方在签收前反悔,法院仍然作为生效调解书送达,原则上就构成程序违法。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所以,在特定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协议经签字、捺印生效。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反悔,调解书仍然有效。实体上违法,是指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

(二)小额诉讼案件的法定再审事由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申请再审的,审查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虽然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但并不影响当事人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第二,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确立的一般管辖原则不同,对小额诉讼申请再审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再审事由方面,不但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还可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申请再审。这是允许当事人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范围申请再审的一项例外。

(三)申请再审期限与法定再审事由的关联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申请再审期限作出了新的规定,同样值得审查法官予以关注。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是其申请必须具备的合法性要件之一。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两类申请再审的有效期限:原则上,当事人应当在裁判生效两年之内申请再审。在两种例外情形下,即"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或者"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请期限为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的三个月内。

相对而言,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期限的设置更加科学、合理。该法同样规定了原则和例外两种情形:原则上,当事人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有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十二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所以,对于拟裁定再审的案件,审查法官要优先考虑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具备所有合法性要件,包括申请再审期限要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同再审事由,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不同规定分别予以准确把握。尤其要注意新、旧法不同规定的不同效果。例如,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审生效裁判的新证据的,依据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其申请再审的期限是裁判生效后两年之内;而依据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则是自当事人发现新证据或者应当知道新证据的内容之日起六个月内。

值得强调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在性质上属于法定期间、不变期间,不适用关于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申请再审期限届满的,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即告消灭。确有纠错必要的,可以通过法院依职权再审的途径开展工作。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法定再审事由的关联

为应对恶意诉讼现象,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条规定的适用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存在程序上的交叉和选择关系,因此值得在再审审查工作中加以关注。

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生效裁判使其遭受权利损害或有遭受损害的威胁,通过请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原案生效裁判中与其相关部分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也为案外第三人提供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救济的途径: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规定了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如果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也可以对原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对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进行了解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异同:

第一,这两种程序均以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以案外人主张原审生效裁判、调解书存在错误为特征,因此存在交叉重叠关系。

第二,第三人有权在两者之间择一行使权利,但不得并用。因此,建议上海全市法院立案窗口做好相关信息的检索工作。发现案外人正在或者已经利用另一程序对生效裁判、调解书提出异议的,应告知其不得重复起诉或申请。

第三,两者在前置程序方面存在重要差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权利救济的,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外,都必须经过执行异议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因此,对于未经执行异议程序的案外人,除非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告知其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途径予以保护。

第四,两者的期间规定也不同。第三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为依据维权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如果申请再审,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具体期限视再审事由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第五,要注意《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级别管辖作出的调整。以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同,原则上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特殊条件时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案外人应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就此而言,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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