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诉讼中止或者终结
该部分参照第一审程序相关工作内容。
(五)调解与和解
1.第二审程序调解的一般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二审案件的特点参照第一审程序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2.第二审程序调解中的特殊情形。
(1)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
(2)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
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
(3)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4)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