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先行调解 北京建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06

(一)先行调解

1.案件分流与先行调解。

(1)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后,对于识别为简单民商事案件且认为适宜调解的,在释明引导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将案件分流至专门承办部门或法官,予以先行调解。先行调解期间,暂缓预交诉讼费。

(2)案件分流一般应当在登记立案当日完成,最长不超过三日。(3)案件分流后,尚未进入调解时,承办部门和法官认为分流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案件分流主管部门或人员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将案件收回并重新分配。

注意事项:对当事人的法律释明和引导可采用出具先行调解告知书的形式。内容可包括:先行调解的特点、原则、程序、法律效力、诉讼费减免等事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

2.调解方式、地点、形式。

(1)先行调解方式包括人民法院调解和委托第三方调解;(2)人民法院先行调解可以在诉讼服务中心、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其他场所开展;(3)先行调解可以通过在线调解、视频调解、电话调解等远程方式开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七条]

3.调解期限。

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委托调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十五日。调解期间不计人审理期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一条]

4.调解不成的及时裁判。

对于先行调解不成的,要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及时转入相应的审判程序,及时裁判。适合速裁的,要按照速裁要求快速审理,并作出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裁操作规程(行)》第一条]

5.诉调对接。

(1)庭前调解要加强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方式的衔接配合,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动综治组织、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各类治理主体发挥预防与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完善诉调对接工作平台建设,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衔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0条]

(2)人民法院建立诉调对接管理系统,对立案前第三方调解的纠纷进行统计分析,与审判管理系统信息共享。诉调对接管理系统按照"诉前调"字号对第三方调解的纠纷逐案登记,采集当事人情况、案件类型、简要案情、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处理时间、处理结果等基本信息,形成纠纷调解信息档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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