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协议管辖

发布时间:2023-04-04

(五)协议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1.协议管辖的处理。

(1)当事人关于管辖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2)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起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3)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只有当实际居住的地方符合"经常居住地"要件时,该实际居住的地方的法院才具有管辖权,否则仍应由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5)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

2.常见问题。

(1)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在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中,凡与诉讼当事人、涉诉合同或行为有直接联系的货物发运地、中转地、报关报检地、交货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转账付款地、担保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等地点,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当事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选择了与争议无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该协议管辖无效。

(2)约定地与实际发生地冲突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协议管辖中约定由具体的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实际签订地、履行地与约定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以约定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3)协议管辖在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如何适用?

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了协议管辖的约定,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违约纠纷或者侵权纠纷,均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管辖。

(4)协议管辖与级别管辖冲突时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协议管辖中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又约定了具体的管辖法院,人民法院不因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而认定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无效。

当事人在协议管辖中只约定了管辖法院,虽然该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但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有关级别管辖规定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将能够确定的管辖法院视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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