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别管辖

发布时间:2023-04-04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解决上下级法院对案件受理分工的问题,并且上级法院可以审理下级法院的﹣审案件以及上级法院可以将本院的一审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

确定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主要依据是案件的性质、案件影响的大小、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等。

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规定,明确如下标准。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讼标的额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第一条、第二条]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第一条、第二条]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

2."下交上":对疑难复杂、新类型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

3."上交下":上级法院审理的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1)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2)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4.级别管辖异议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处理级别管辖异议应注意以下几点:

(1)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一条)。

(2)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第二条)。

(3)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第三条)。

(4)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第五条)。

(5)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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