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管 北京建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04

第一节主管和管辖

一、主管

【工作要求】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审查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对一些特殊的行政协议纠纷正确适用审理程序。

3.正确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问题。

4.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解决,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工作内容】

(一)关于仲裁与诉讼

实践中经常采用的仲裁形式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商事仲裁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重点要解决好仲裁与诉讼关系及如何衔接的问题。

1.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采用"一裁两审"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

(1)实践中涉劳动争议仲裁主管的处理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移送管辖的;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证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2)常见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而再次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但再次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经审查认为前后两次申请仲裁事项属于不同事项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属于同一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第26条]

2.商事仲裁与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当事人有仲裁协议的,一般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1)实践中涉商事仲裁主管问题的一般分类处理。

通常主管问题是因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引起,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一般分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如原告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如原告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如原告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

(2)实践中涉商事仲裁主管问题的特殊分类处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

(3)常见问题。

①常见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效力瑕疵情形有哪些?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如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②对既约定仲裁条款又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条款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③对仲裁协议约定不准确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至第六条]

④当事人对法院的主管提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针对法院的主管提出的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不应以管辖权异议处理。当事人提出主管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驳回起诉,无须另行处理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建议以通知形式告知。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并非前置程序,当事人既可以选择仲裁,亦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1)实践中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主管的处理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诉讼共同受理的范围包括: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条]

对于人民法院已受理的纠纷或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起诉期应从其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次日起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2)常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是否也适用于林地、草牧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述两部法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案件的正确区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如当事人以民事纠纷提起诉讼的,告知其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坚持提起民事诉讼的,一般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件范围的行政协议纠纷主要类型有: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符合行政协议要求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其他行政协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2.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的,亦属于行政诉讼是否受理的裁量范围。

(1)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等,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①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2)土地资源权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引发的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情形。

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②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

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

注意事项: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一般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已经确认;二是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定民主议定程序已作出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三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的是要求获得相应土地补偿的份额。

⑤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

3.常见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相关案件后审理程序应如何处理?尤其是在一方当事人对案件所涉不动产登记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的情形下,出现了传统上认为的所谓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此时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何者应先行,是否应对民事或行政诉讼中止审理?

涉不动产登记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基础法律关系);涉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是登记行为,行政诉讼审查的是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应当按照各自的审查标准完成案件的受理及审理,即民事诉讼对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作出关于物权变动原因行为效力、物权归属的判断;行政诉讼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产权权属争议或原因行为争议并不涉及对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民事审判权无须应对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所以也不存在行政诉讼先行的问题,并不需要中止审理等待对方审理的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一条]

(2)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已经申请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并被受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如果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则权利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时,如果当事人之间就权属产生争议的,可以通过申请一并解决,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加以解决。如果当事人已经申请在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并被受理,此时如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不应被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一条]

(3)一方当事人提起了行政诉讼,并申请一并确认物权并被受理,另一方另行提起了主张认定原因行为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该原因行为的民事诉讼,对于该事诉讼是否应予受理?

由于行政诉讼中审理的民事纠纷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在诉讼标的上并非同一,故对此应依法受理,但在审理中发现已经存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民事权属争议的,应注意两个诉之间的协调,可以通过中止其中一个诉讼,或者移送合并审理的方式加以解决。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1.一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因此,人民法院一般不得以民事纠纷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并不是全案移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对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涉及的法律事实完全相同,而案件事实从根本上也属于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2.常见问题。

(1)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主要情形有哪些?

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

(2)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交叉时如何处理?

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9条]

(3)民间借贷当事人涉嫌或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是否影响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五条至第八条分别列举了类案件不同形的处理原则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

(4)贷款诈骗犯罪与贷款纠纷交叉时如何处理?

当事人的"骗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金融机构就借款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5)刑民交叉案件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那么如何认定刑民交叉案件中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民商事案件涉及的事实同时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不及时立案的,应当及时报请当地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实践中,主要问题在于如何认定"同一事实"。鉴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职能与程序,分开审理是基本原则,因此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

一是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要特别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如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但法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鉴于犯罪行为的主体与民事行为的主体属于不同的主体,一般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

二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认定。例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实践中,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主合同的债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均不属于"同一事实"。

三是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例如,当事人因票据贴现发生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汇票的出票人因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构成票据诈骗罪,但鉴于背书转让行为并非票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9年7月3日)]

(四)民事诉讼程序中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1.一般情形。

原告主体不适格,即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裁定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

原告起诉状中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时,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不予受理。对于"明确的被告"的理解,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原告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

注意事项:立案实践中,对原告的起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时,并不是所有情形均当然地立即作出书面裁定,而应根据情况作不同处理。对于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先向起诉人释明。释明后,起诉人表示理解并且同意法院的指引和释明意见,可以不出具书面裁定;如果起诉人不同意法院的释明意见,仍然坚持起诉,则应按照相关诉讼法的规定,出具书面裁定。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司法解释理解与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17页]

2.判断重复起诉常见问题。

(1)何为构成重复起诉?

重复起诉有三个构成要件: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2)原告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过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数额另行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构成重复起诉。

[参考(2011)最高法民再申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

(3)前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不构成重复起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前裁判仅对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并未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不应受既判力的拘束。需注意事项:新的事实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未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或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522~523页]

(4)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参考(200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5)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胜诉后,经执行后债务人的相对人并未履行清偿义务的,债权人再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清偿债务的,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不构成重复起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

[参考(2019)最高法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商事审判指导》2019年第2辑(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年 12 月 24 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售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