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主管和管辖 内蒙古

发布时间:2023-04-04

第一节主管和管辖

一、主管

【工作要求】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审查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对一些特殊的行政协议纠纷正确适用审理程序。

3.正确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问题。

4.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解决,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工作内容】

(一)关于仲裁与诉讼

实践中经常采用的仲裁形式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商事仲裁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重点要解决好仲裁与诉讼关系及如何衔接的问题。

1.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采用"一裁两审"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

(1)实践中涉劳动争议仲裁主管的处理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移送管辖的;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证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2)常见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而再次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但再次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经审查认为前后两次申请仲裁事项属于不同事项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属于同一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第26条]

2.商事仲裁与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当事人有仲裁协议的,一般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1)实践中涉商事仲裁主管问题的一般分类处理。

通常主管问题是因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引起,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一般分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如原告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如原告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如原告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

(2)实践中涉商事仲裁主管问题的特殊分类处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

(3)常见问题。

①常见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效力瑕疵情形有哪些?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如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②对既约定仲裁条款又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条款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③对仲裁协议约定不准确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至第六条]

④当事人对法院的主管提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针对法院的主管提出的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不应以管辖权异议处理。当事人提出主管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驳回起诉,无须另行处理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建议以通知形式告知。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并非前置程序,当事人既可以选择仲裁,亦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1)实践中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主管的处理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诉讼共同受理的范围包括: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条]

对于人民法院已受理的纠纷或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起诉期应从其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次日起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2)常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是否也适用于林地、草牧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述两部法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案件的正确区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如当事人以民事纠纷提起诉讼的,告知其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坚持提起民事诉讼的,一般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件范围的行政协议纠纷主要类型有: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符合行政协议要求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其他行政协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2.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的,亦属于行政诉讼是否受理的裁量范围。

(1)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等,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①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2)土地资源权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引发的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情形。

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②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

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

注意事项: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一般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已经确认;二是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定民主议定程序已作出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三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的是要求获得相应土地补偿的份额。

⑤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

3.常见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相关案件后审理程序应如何处理?尤其是在一方当事人对案件所涉不动产登记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的情形下,出现了传统上认为的所谓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此时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何者应先行,是否应对民事或行政诉讼中止审理?

涉不动产登记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基础法律关系);涉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是登记行为,行政诉讼审查的是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应当按照各自的审查标准完成案件的受理及审理,即民事诉讼对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作出关于物权变动原因行为效力、物权归属的判断;行政诉讼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产权权属争议或原因行为争议并不涉及对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民事审判权无须应对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所以也不存在行政诉讼先行的问题,并不需要中止审理等待对方审理的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一条]

(2)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已经申请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并被受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如果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则权利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时,如果当事人之间就权属产生争议的,可以通过申请一并解决,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加以解决。如果当事人已经申请在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并被受理,此时如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不应被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一条]

(3)一方当事人提起了行政诉讼,并申请一并确认物权并被受理,另一方另行提起了主张认定原因行为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该原因行为的民事诉讼,对于该事诉讼是否应予受理?

由于行政诉讼中审理的民事纠纷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在诉讼标的上并非同一,故对此应依法受理,但在审理中发现已经存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民事权属争议的,应注意两个诉之间的协调,可以通过中止其中一个诉讼,或者移送合并审理的方式加以解决。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1.一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因此,人民法院一般不得以民事纠纷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并不是全案移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对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涉及的法律事实完全相同,而案件事实从根本上也属于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2.常见问题。

(1)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主要情形有哪些?

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

(2)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交叉时如何处理?

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9条]

(3)民间借贷当事人涉嫌或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是否影响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五条至第八条分别列举了类案件不同形的处理原则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

(4)贷款诈骗犯罪与贷款纠纷交叉时如何处理?

当事人的"骗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金融机构就借款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5)刑民交叉案件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那么如何认定刑民交叉案件中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民商事案件涉及的事实同时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不及时立案的,应当及时报请当地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实践中,主要问题在于如何认定"同一事实"。鉴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职能与程序,分开审理是基本原则,因此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

一是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要特别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如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但法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鉴于犯罪行为的主体与民事行为的主体属于不同的主体,一般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

二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认定。例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实践中,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主合同的债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均不属于"同一事实"。

三是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例如,当事人因票据贴现发生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汇票的出票人因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构成票据诈骗罪,但鉴于背书转让行为并非票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9年7月3日)]

(四)民事诉讼程序中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1.一般情形。

原告主体不适格,即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裁定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

原告起诉状中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时,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不予受理。对于"明确的被告"的理解,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原告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

注意事项:立案实践中,对原告的起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时,并不是所有情形均当然地立即作出书面裁定,而应根据情况作不同处理。对于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先向起诉人释明。释明后,起诉人表示理解并且同意法院的指引和释明意见,可以不出具书面裁定;如果起诉人不同意法院的释明意见,仍然坚持起诉,则应按照相关诉讼法的规定,出具书面裁定。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司法解释理解与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17页]

2.判断重复起诉常见问题。

(1)何为构成重复起诉?

重复起诉有三个构成要件: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2)原告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过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数额另行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构成重复起诉。

[参考(2011)最高法民再申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

(3)前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不构成重复起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前裁判仅对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并未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不应受既判力的拘束。需注意事项:新的事实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未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或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522~523页]

(4)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参考(200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5)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胜诉后,经执行后债务人的相对人并未履行清偿义务的,债权人再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清偿债务的,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不构成重复起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

[参考(2019)最高法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商事审判指导》2019年第2辑(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年 12 月 24 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售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二、管辖

【工作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二百零三条等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

【工作内容】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解决上下级法院对案件受理分工的问题,并且上级法院可以审理下级法院的﹣审案件以及上级法院可以将本院的一审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

确定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主要依据是案件的性质、案件影响的大小、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等。

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规定,明确如下标准。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讼标的额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第一条、第二条]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第一条、第二条]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

2."下交上":对疑难复杂、新类型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

3."上交下":上级法院审理的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1)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2)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4.级别管辖异议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处理级别管辖异议应注意以下几点:

(1)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一条)。

(2)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第二条)。

(3)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第三条)。

(4)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第五条)。

(5)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第六条)。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管辖的地域内审理第一审民事、商事纠纷案件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协议管辖等内容。

1.一般地域管辖。

(1)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2)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3)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

2.特殊地域管辖。

(1)原告住所地管辖的情形。

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以下案件也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是被告被注销户籍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是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原告坚持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三是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监护人住所地或侵害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是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是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是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七是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八是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

(2)几类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形。

①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认标准如下: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以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

②保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确认标准如下: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③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侵权纠纷管辖标准如下: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受到损害提起的诉讼,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

(三)其他特殊管辖

1.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2.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3.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5.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6.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

(1)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是指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垄断、特许经营合同的民事纠纷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以外,诉讼标的额不满50亿元的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

(2)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

(3)涉及专利、垄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注意事项: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包头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乌海市、阿拉善盟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内蒙古自治区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专利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

7.仲裁纠纷案件的管辖。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3)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4)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劳动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注意事项:各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或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否定仲裁裁决的,需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

(四)专属管辖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3.常见问题。

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仅适用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5个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仅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5个项下的"(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五)协议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1.协议管辖的处理。

(1)当事人关于管辖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2)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起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3)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只有当实际居住的地方符合"经常居住地"要件时,该实际居住的地方的法院才具有管辖权,否则仍应由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5)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

2.常见问题。

(1)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在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中,凡与诉讼当事人、涉诉合同或行为有直接联系的货物发运地、中转地、报关报检地、交货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转账付款地、担保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等地点,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当事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选择了与争议无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该协议管辖无效。

(2)约定地与实际发生地冲突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协议管辖中约定由具体的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实际签订地、履行地与约定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以约定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3)协议管辖在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如何适用?

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了协议管辖的约定,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违约纠纷或者侵权纠纷,均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管辖。

(4)协议管辖与级别管辖冲突时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协议管辖中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又约定了具体的管辖法院,人民法院不因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而认定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无效。

当事人在协议管辖中只约定了管辖法院,虽然该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但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有关级别管辖规定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将能够确定的管辖法院视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

(六)共同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七)应诉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1.应诉管辖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管辖,应具备下列条件: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当事人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或者已向人民法院进行了口头答辩;应诉管辖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2.对不符合应诉管辖的处理。

(1)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既进行答辩,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按期应诉答辩,但当事人就案件是否属于受理案件法院管辖等程序性事项发表答辩意见的,应当认定其已事实上通过答辩形式提出了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3)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人民法院发现案件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的,应当依职权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4)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八)管辖权异议

1.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法院的地域管辖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受诉的法院均应作出裁定。管辖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2.受诉法院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本院和其他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注意事项:人民法院依职权加以审查的管辖,应仅限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问题,对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之外的管辖权问题,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则应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462页]

3.被告超出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审查。

4.常见问题。

(1)当事人何时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只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受诉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要注意审查其是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当事人超出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的,不予审查。

(2)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三人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之间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申请或者同意参加诉讼情况下,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是在案外人与当事人一方存在仲裁条款、约定管辖条款或者应属专属管辖范围时,案外人可以对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行为提出异议,坚持管辖利益。在此情形下,法院不应通知该案外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3)管辖权异议如何收费?

当事人对法院受理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每件预交受理费80元;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异议成立的,按有关规定将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受理费退还当事人。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关于延续执行部分诉讼费收费标准的复函》(内发改费字〔2015〕102号)]

(4)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是否计入审限?

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不计入审限。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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