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反诉

发布时间:2023-04-03

二、反诉

【工作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审查被告提出的反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受理反诉的应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

【工作内容】

主要是对反诉请求进行审查,即反诉要符合起诉条件,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且不能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的反诉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与本诉应当适用同种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后,应通知其交纳反诉受理费,并向其他当事人送达反诉状及证据,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注意事项:

1.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提起反诉的,需要特别授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反诉案件受理费是自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次日起七日内交纳。

【常见问题】

(一)提起反诉的主体是否必须是被告?

反诉主体必须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因此,提出反诉的主体只能是被告。

(二)本诉被告能否以本诉其他被告作为反诉被告?

本诉被告只能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提起反诉,不能以本诉其他被告作为反诉被告。

[参考(2014)最高法民二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

(三)反诉提出的时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四)不受理反诉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反诉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上诉。

[参考(2015)最高院民三终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5)最高院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2014)最高法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

(五)反诉是否可以多次提出?

反诉和本诉需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提出反诉的次数仅限于一次。如其申请符合规定,应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通知被告交纳诉讼费,并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反诉状、反诉证据及举证通知书。

(六)如何区分反诉和反驳?

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出现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提,应与本诉有牵连,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理由是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

反驳是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举证等进行辩驳的诉讼行为,反驳是被告行使答辩权的表现,其目的是维护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反驳不增加新的诉讼法律关系。反诉的基本属性是诉,反诉的成立意味着成立一个新的诉讼法律关系。

(七)反诉如何交纳诉讼费?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八)反诉是否为独立的诉?

反诉独立于本诉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九)二审发回重审又提反诉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十)再审发回重审又提反诉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1)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2)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3)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4)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十一)反诉在"原告不到庭"情形下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常用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2月24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二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日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百五十一条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

(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第二百七十八条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三百二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2月25日修正)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五十五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7年4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相关法律文书】

民事裁定书(对反诉不予受理用)

xxxx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对反诉不予受理用)

( xxxx )......民初......号

反诉人: xxx ,......。

(以上写明反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xxxx 年 xx 月 xx 日,本院收到 xxx 的反诉状。反诉人 xxx 向

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2.......(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对反诉不予受理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 xxx 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xxxx 年 xx 月 xx 日

(院印)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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