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诉和诉求 内蒙古

发布时间:2023-04-03

第二节 诉和诉求  内蒙古

一、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二、反诉

三、第三人参加之诉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六、执行异议之诉


一、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工作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等的规定,审查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工作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据此,当事人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不必再审查是否在举证期限内。对当事人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受理后,通知其补交诉讼费,向其他当事人送达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证据,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为全案当事人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答辩期。对于开庭时当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并予以准许的,可当庭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是否需要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期。

【常见问题】

(一)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具体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当事人在开庭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如何处理?

可以合并审理的,予以准许,并可当庭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需要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期,如各方当事人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则可继续开庭审理。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法庭应告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及逾期不补交诉讼费的法律后果,并将相关情况记入笔录。

(三)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如存在上述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常用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日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五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相关法律文书】

举证通知书

xxxx 人民法院

举证通知书

XXX :

......(写明事人及案由)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指定本案的举证期限至 xxxx 年 xx 月 xx 日届满。(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写明:你方与 xxx 协商一致,确定本案的举证期限至 xxxx 年 xx 月 xx 日届满,本院予以准许。)你方应当在该期限前向本院提交证据,逾期提交,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特此通知。

xxxx 年 xx 月 xx 日

(院印)

二、反诉

【工作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审查被告提出的反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受理反诉的应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

【工作内容】

主要是对反诉请求进行审查,即反诉要符合起诉条件,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且不能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的反诉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与本诉应当适用同种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后,应通知其交纳反诉受理费,并向其他当事人送达反诉状及证据,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注意事项:

1.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提起反诉的,需要特别授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反诉案件受理费是自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次日起七日内交纳。

【常见问题】

(一)提起反诉的主体是否必须是被告?

反诉主体必须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因此,提出反诉的主体只能是被告。

(二)本诉被告能否以本诉其他被告作为反诉被告?

本诉被告只能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提起反诉,不能以本诉其他被告作为反诉被告。

[参考(2014)最高法民二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

(三)反诉提出的时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四)不受理反诉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反诉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上诉。

[参考(2015)最高院民三终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5)最高院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2014)最高法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

(五)反诉是否可以多次提出?

反诉和本诉需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提出反诉的次数仅限于一次。如其申请符合规定,应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通知被告交纳诉讼费,并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反诉状、反诉证据及举证通知书。

(六)如何区分反诉和反驳?

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出现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提,应与本诉有牵连,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理由是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

反驳是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举证等进行辩驳的诉讼行为,反驳是被告行使答辩权的表现,其目的是维护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反驳不增加新的诉讼法律关系。反诉的基本属性是诉,反诉的成立意味着成立一个新的诉讼法律关系。

(七)反诉如何交纳诉讼费?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八)反诉是否为独立的诉?

反诉独立于本诉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九)二审发回重审又提反诉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十)再审发回重审又提反诉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1)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2)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3)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4)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十一)反诉在"原告不到庭"情形下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常用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2月24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二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日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百五十一条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

(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第二百七十八条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三百二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2月25日修正)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五十五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7年4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相关法律文书】

民事裁定书(对反诉不予受理用)

xxxx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对反诉不予受理用)

( xxxx )......民初......号

反诉人: xxx ,......。

(以上写明反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xxxx 年 xx 月 xx 日,本院收到 xxx 的反诉状。反诉人 xxx 向

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2.......(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对反诉不予受理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 xxx 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xxxx 年 xx 月 xx 日

(院印)

书记员 xxx

三、第三人参加之诉

【工作要求】

第三人参加诉讼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审查与第三人有关的诉讼,并对诉讼结构进行调整。

【工作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与第三人有关的诉讼,作如下处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将原、被告列为自己的被告,以起诉的方式提起诉讼,法院将关联的两案合并处理,一并作出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案件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法院通知、当事人申请或者自行申请参加诉讼。

【常见问题】

(一)案外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均可使用民事裁定书,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兜底性规定,且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身份,故可比照不予受理反诉样式适用民事裁定书。

(二)如何判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实践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无论是从实体要件还是形式要件方面,都比较容易审查判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实质要件"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断标准较难把握。一种观点认为,该第三人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因而案件处理结果对他的利益有直接影响。另有观点认为,无须考虑第三人与案件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他的利益,即可以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原则上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利益的,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在判决中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与案件的法律关系有关联,否则,人民法院不宜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三)原告直接在起诉状中列明第三人的,如何处理?

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明第三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视为其申请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四)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有哪些诉讼权利义务?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有权了解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有权提交陈述意见。

庭审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参加诉讼。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但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常用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日修正)

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第二百二十二条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三百二十五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2月25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7年4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工作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审查当事人提起之诉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具体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须符合以下要件:

一是主体条件,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

二是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三是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四是结果条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五是时间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

六是管辖法院,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起诉。

【工作内容】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至第三百零一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具体应注意事项:

1.应组成合议庭,即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提出诉讼的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3.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常见问题】

(一)能否针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财产保全裁定、仲裁裁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定以及人民法院以外单位作出的文书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范畴,对上述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不予受理。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组成合议庭时,原审审判人员是否回避?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不应当排除原审审判人员参加合议庭。其主要理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第三人提出的新事实和新理由进行的诉讼,而且是对新的实体内容的审理,这与再审对原审审理的内容进行再次审理并

予以纠正不同,原审审判人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有利于更好地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更准确和高效地进行裁判。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644页]

(三)如何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标准?

根据立案登记制度的精神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至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分别进行形式性的审查和适度性的实质审查,对于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形式条件的应当不予受理;对于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一般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对于已经立案但经审查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一般条件的应当驳回起诉;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时,应当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和当事人提出的事由和证据进行全面的实质性审查,对于不符合实质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对于符合实质条件的应当依法改变或撤销相关裁判文书或调解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3辑(总第6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05~208页]

(四)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期限是否有别于其他民事案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期限与其他民事案件略有不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六)证人出庭作证后是否丧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除应当符合法定起诉要件外,还应当符合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当事人在所涉案中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明知诉争事实关系其利益,可以对此行使独立请求权,若其没有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可以据此认定其未参加诉讼存在过错,非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
[参考(2018)最高法民申第3413号陈某伟、梁某芳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七)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程序启动后案外人是否还可以行使选择权?

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申请再审。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2条]

【常用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日修正)

第二百九十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

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第二百九十五条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七条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百九十八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来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微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第三百条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第三百零一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施行法〔2019〕254号)

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22.【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的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

六、执行异议之诉

【工作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至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查和办理。

(一)管辖、受理与程序适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

注意事项:上述期间属于除斥期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事由外,不存在中止、中断与延长问题。

2.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由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669页]

3.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二款]

4.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1.提起条件。除符合一般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2)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2.当事人列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3.立案受理后的程序效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注意事项: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及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均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4.处理情形。(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2)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3)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

5.判决效力。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注意事项:应当注意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发现此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1.提起条件。除符合一般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

注意事项: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

2.当事人列置。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

3.处理情形。(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2)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4.判决效力。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常见问题】

(一)被执行人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故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主张案外人异议不成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权属产生争议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如何处理?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在裁判主文中予以宣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依法予以释明。

(三)执行标的物存在多个查封行为,案外人能否针对轮候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案外人只能针对首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坚持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四)案外人救济制度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类型,如何将三者加以明确区分?

1.要明确各自的功能定位。三者都有对案外人进行救济的功能,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并不以否定生效裁判为目的。而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都是生效裁判文书,均以否定生效裁判为诉讼目的。另外,从能否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角度看,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通过延续原审诉讼程序,能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仅是撤销原审裁判,至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需要通过另行诉讼等方式解决,解决纠纷并不彻底。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是排除对特标的物的执行,原本也不具有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功能。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允许当事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以一并请求确认对的物享有特定权利。在后一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也具有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功能。

2.关于提出主体。能够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是本应参加但未参加原审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情形。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原审当事人讼争的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除了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外,还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和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均以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为前提。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其可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可以涵盖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因此,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范围,对于确定哪些"案外人"可以寻求相关救济具有重要意义。我们认为,案外人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从其声明的权利依据着手,并根据相关实体法律规范作出初步判断。一般来说,案外人的物权、股权等绝对权受到生效判决的妨害,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初步判断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如果其依据的是债权,则要从严把握原告资格,一般情况下不应允许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如某一债权人本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有关债权撤销权的规定撤销某一合同,但当事人通过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使得该合同不能被撤销,此时应允许该债权人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撤销调解书。

3.关于程序衔接。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执行异议之诉均以执行异议被驳回为前提,此时,案外人可根据是执行标的错误还是执行依据错误等具体情况,决定提起哪一种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针对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部分情况下二者在启动条件上会发生重合。此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程序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根据当事人启动程序的先后确定不同的处理规则: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对于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在执行过程中又提出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仍然继续进行,当事人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裁定再审的,为避免出现矛盾判决,同时也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原则上应当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由再审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的诉讼请求。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9年7月3日)]

(五)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及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后,其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程序。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六)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如何有效衔接?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表明其异议不属执行异议之诉解决范围,但可对执行异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原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案外人、当事人又申请执行监督,要求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的,应不予受理。

3.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重新进行审查。

4.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告知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

5.案外人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所指向的特定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

【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年 12 月 24 日修正)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日修正)

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三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四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七条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三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三百一十三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第三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四百二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六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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