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曹敏//鉴定与勘验 【工作要求】及【工作内容】

发布时间:2023-04-03

【工作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勘验申请进行审查,或根据案件事实查明需要,依职权提示当事人申请鉴定或直接依法进行勘验。对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的,依法依职权委托鉴定。

【工作内容】

(一)程序启动

1.当事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是,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对于不予委托鉴定的具体情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2.人民法院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3.人民法院依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对于勘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依职权进行。

(二)鉴定人选定与委托

1.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一般以摇号方式随机抽.取)。

2.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3.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审查,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至第9条的规定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注意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要求鉴定人于鉴定开始前应签署承诺书。

(三)鉴定(勘验)要求

1.鉴定材料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对于鉴定材料的审查,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至第5条的规定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2.鉴定期限要求。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3.鉴定书的内容要求。鉴定书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委托法院的名称;(2)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3)鉴定材料;(4)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5)对鉴定过程的说明;(6)鉴定意见;(7)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对鉴定意见书的审查,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

4.勘验工作要求:(1)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参加,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2)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3)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

(四)鉴定异议

1.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2.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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