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的规定,反诉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本诉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因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的时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限,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而非一审举证期限内。一般来讲,反诉是在本诉程序中提起,本诉各个诉讼时间节点也很明确,因此反诉原告在提起反诉时,无需对此进行专门举证证明。
只有在双方就反诉时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才需要就此进行专门证明。反诉原告在本诉中收到的立案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签收回证、递交答辩状回执、开庭传票、庭前会议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等,都可以证明本诉程序节点,均可以提交用以证明反诉提起时间在本诉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