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对反诉当事人范围的证明

发布时间:2023-03-31

反诉在诉讼主体上有相应限制。在诉讼主体方面,反诉原被告与本诉被告之间要形成对应关系,本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本诉被告为反诉原告,这个问题相对明确,也无需反诉原告加以证明,在本诉原被告诉讼地位已经固定的情况下,反诉状将本诉原被告诉讼地位进行反向列写即可,无需耗费过多精力予以证明。

这里需要特别讨论的是反诉诉讼主体扩展的问题,关于反诉诉讼主体能否突破本诉当事人范围,理论界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反诉当事人范围应当严格限定在本诉当事人范围之内,在诉讼主体上不能扩张,立论理由主要包括:(1)限制反诉诉讼主体扩张,可以避免诉讼程序复杂化,将诉讼程序控制在相对简单的界限范围之内,避免造成诉讼冗繁、程序拖延,保证诉讼效率。(2)限制反诉诉讼主体扩张,可以防止反诉原告为拖延本诉程序而恶意滥诉,在程序上确保本诉、反诉之间的"攻防平衡"。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反诉诉讼主体的扩张,突破本诉当事人范围的限制,通过扩张保证一次性解决与本诉相关的所有纠纷,保证程序公正、诉讼效率和司法统一。立论理由主要包括:(1)本诉原告有权追加、变更诉讼请求和当事人,从程序公平和诉讼攻防手段平衡的角度,也应当允许反诉原告自由决定反诉当事人的范围。(2)有助于关联纠纷一次性解决,通过诉讼程序一揽子解决所有关联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达到诉讼最大效益。(3)可以避免关联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防止因裁判不统一影响司法权威。

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定于本诉的当事人。反诉、本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也就是说,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实际上是变更当事人的相互地位,原告变为被告,被告变为原告。反诉与本诉并存于同一诉讼程序之中,使双方当事人都同时居于原告与被告的双重诉讼地位。反诉的当事人包含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无论是提起反诉的主体,抑或是反诉的对象,如果超越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则均不构成反诉,需要另行起诉。①

在对反诉主体进行审查时,要兼顾两个方面,一是满足一般起诉的主体要件,即反诉原告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反诉被告明确、反诉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等。具体举证规则和内容参见前文所述。二是满足反诉特定主体限制,即本诉的被告针对本诉的原告,这只需根据反诉原告所提诉状列写内容进行形式判断即可,反诉原告也无需提供专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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