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何反诉

发布时间:2023-03-31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在被告已经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如果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此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9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以上三个条文来看,现行《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提起反诉的独立诉权,而且在本诉过程中,本诉原告行使撤诉等程序权利,并不影响反诉程序推进。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采用的是"独立之诉说"。

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对于反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条件也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要求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要存在关联,具体来讲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反诉的当事人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二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三是反诉属于本诉受诉法院管辖范围。

综合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反诉的性质,兼采了"独立之诉"和"相互牵连"两种观点,既承认反诉的相对独立性,同时又要求反诉与本诉存存一定关联性。反诉的独立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本诉当事人与反诉当事人虽然诉讼地位相反,但反诉的提起不会导致本诉原告或者本诉被告在本诉中诉讼地位的丧失或者改变,本诉的存在也不会导致反诉原告或者反诉被告在反诉中诉讼地位的丧失或者改变;(2)反诉原告提起反诉应当具备诉权,同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本质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起诉,反诉原告的诉权并不会因为本诉原告不行使诉权而消灭,如果本诉原告没有行使诉权,反诉原告也可以提起单独的诉讼,启动单独的诉讼程序;(3)本诉原告行使程序处分权(如撤回起诉),不会影响反诉。也不会导致反诉原告请求权的消灭,人民法院仍然要对反诉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裁判,当然反诉的撤回也不会影响本诉的审理;(4)在反诉中,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均享有《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完整诉讼权利,本诉的存在不会导致当事人在反诉中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

但反诉的独立性又是相对的,其在一定程度上又受制于本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时间节点上,反诉发生在本诉诉讼系属之后,因为"本"和"反"是相对而言,没有"本"的存在,也就无所谓"反"。也就是说,如果本诉原告未行使诉权,那即使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作为被告起诉,其所提起之诉也不构成反诉,而只是一个一般意义上独立之诉,也就无所谓"本诉""反诉"之分。(2)在当事人范围上,反诉当事人范围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或者至少说本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本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应当是同一对应的。如果反诉原告在起诉时,既将本诉原告作为反诉被告,又将其他主体(非本诉原告)列为反诉被告,或者将本诉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列为反诉原告或者反诉第三人,是否还构成反诉?"在英美法系,反诉除了可以向本诉原告提起,还可以向第三人提起,如果第三人作为被告加入诉讼,其也可以对本诉的原告、被告提起反诉。法国禁止反诉当事人扩张,反诉当事人仅限于本诉双方当事人。《德国民事诉讼法》对反诉当事人未作特别规定。但实践中反诉当事人限于本诉当事人,不允许扩张于第三人。日本最高法院判例认为反诉系本诉被告对于本诉原告所提起者如非属于本诉当事人间不得提起反诉。即使与本诉原告有共同侵权行为关系之第三人亦不得对之提起反诉。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普遍认为反诉系本诉被告对于原告提起之诉讼反诉当事人不得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①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反诉的诉讼主体能否扩张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反诉原被告一般都严格限定在本诉原被告范围之内,不允许诉讼主体的扩张,如果主体上进行了扩张,法官会认为突破了反诉的条件进而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另行起诉。(3)本诉与反诉之间具有关联性,或者两者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或者两者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具有因果关系。在这个问题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亦是持不同的态度。英美法系对于反诉提起一般没有任何限制。英国民诉理论认为反诉是一种被告对抗原告的诉讼,反诉无需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任何联系。《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规定,被告可以反请求的形式向原告提出任何请求,该请求并非基于对方当事人请求的诉讼标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但大陆法系严格将反诉的客观范围限定在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范围之内。《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反诉请求提起必须与本诉请求有牵连关系。《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第1款规定,反诉标的需以本诉标的的请求或者防御方法有关联者为限。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反诉需与本诉有牵连。《法国民事诉讼法》原则上也要求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第3款也明确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4)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对反诉依法有权管辖。

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反诉的规定来看,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提起反诉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反诉必须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即《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规定可以看出,反诉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本诉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3)反诉必须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且反诉不因专属管辖的规定排除受理本诉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4)反诉的原告必须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必须是本诉的原告,本诉原告、被告与反诉被告、原告形成﹣﹣对应关系。(5)反诉必须与本诉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联性,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由于反诉是一种"相对特殊的"诉的形式,围绕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本诉被告在提出反诉时,既要举证证明其所提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规定的条件。此节着重论述反诉原告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的证明。与《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起诉条件规定有关的举证责任,在前文中已经进行了详细论述,提起反诉时参照理解和适用即可,此处不再展开。本节主要围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规定内容展开。

(一)对反诉当事人范围的证明

反诉在诉讼主体上有相应限制。在诉讼主体方面,反诉原被告与本诉被告之间要形成对应关系,本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本诉被告为反诉原告,这个问题相对明确,也无需反诉原告加以证明,在本诉原被告诉讼地位已经固定的情况下,反诉状将本诉原被告诉讼地位进行反向列写即可,无需耗费过多精力予以证明。

这里需要特别讨论的是反诉诉讼主体扩展的问题,关于反诉诉讼主体能否突破本诉当事人范围,理论界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反诉当事人范围应当严格限定在本诉当事人范围之内,在诉讼主体上不能扩张,立论理由主要包括:(1)限制反诉诉讼主体扩张,可以避免诉讼程序复杂化,将诉讼程序控制在相对简单的界限范围之内,避免造成诉讼冗繁、程序拖延,保证诉讼效率。(2)限制反诉诉讼主体扩张,可以防止反诉原告为拖延本诉程序而恶意滥诉,在程序上确保本诉、反诉之间的"攻防平衡"。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反诉诉讼主体的扩张,突破本诉当事人范围的限制,通过扩张保证一次性解决与本诉相关的所有纠纷,保证程序公正、诉讼效率和司法统一。立论理由主要包括:(1)本诉原告有权追加、变更诉讼请求和当事人,从程序公平和诉讼攻防手段平衡的角度,也应当允许反诉原告自由决定反诉当事人的范围。(2)有助于关联纠纷一次性解决,通过诉讼程序一揽子解决所有关联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达到诉讼最大效益。(3)可以避免关联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防止因裁判不统一影响司法权威。

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定于本诉的当事人。反诉、本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也就是说,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实际上是变更当事人的相互地位,原告变为被告,被告变为原告。反诉与本诉并存于同一诉讼程序之中,使双方当事人都同时居于原告与被告的双重诉讼地位。反诉的当事人包含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无论是提起反诉的主体,抑或是反诉的对象,如果超越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则均不构成反诉,需要另行起诉。①

在对反诉主体进行审查时,要兼顾两个方面,一是满足一般起诉的主体要件,即反诉原告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反诉被告明确、反诉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等。具体举证规则和内容参见前文所述。二是满足反诉特定主体限制,即本诉的被告针对本诉的原告,这只需根据反诉原告所提诉状列写内容进行形式判断即可,反诉原告也无需提供专门证据。

(二)对反诉提出时点的证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的规定,反诉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本诉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因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的时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限,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而非一审举证期限内。一般来讲,反诉是在本诉程序中提起,本诉各个诉讼时间节点也很明确,因此反诉原告在提起反诉时,无需对此进行专门举证证明。只有在双方就反诉时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才需要就此进行专门证明。反诉原告在本诉中收到的立案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签收回证、递交答辩状回执、开庭传票、庭前会议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等,都可以证明本诉程序节点,均可以提交用以证明反诉提起时间在本诉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

(三)证明反诉属于受理本诉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143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因此,在本诉已经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反诉,按照上述第35条的规定,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依法有权管辖。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3款同时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因此,如果反诉双方当事人就此存在争议,反诉原告还应当举证证明反诉不属于应当由其他法院专属管辖范围,或者反诉专属管辖法院属于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

(四)证明反诉与本诉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上文所述的主体、时点、管辖等条件均只属于形式条件,反诉与本诉存在关联性则是反诉成立的实质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这就要求反诉与本诉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必须存在牵连关系。因此,反诉与本诉之间是否具备牵连关系审查是反诉审查的关键所在。所谓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关系,是指反诉标的及请求与本诉标的及请求有牵连,这种牵连包括法律上的牵连和事实上的牵连,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有牵连关系。只有具备了这种牵连性,反诉才能成立。主流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包括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属于同一法律法律关系,具体来说,本诉与反诉的牵连关系主要表现在:一是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二是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是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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