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资格之辩

发布时间:2023-03-26

主体之辩,就是通过对诉讼主体的性质、行为能力以及其他与案件本身存在某种内在联系的因素进行认定,并提出异议。凡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诉讼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既有单一主体和多数主体之分,又有特定主体和不特定主体之分。例如,借款合同的权利主体即贷款人是银行等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义务主体则包括借款人和保证人,因而在借款合同纠纷中,权利主体既是单一主体,也是特定主体,而义务主体则属多数主体和不特定主体。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相对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绝对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行政诉讼主体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即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应诉和参加诉讼,并受裁判约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行政诉讼主体只有同时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才能成为合格的行政诉讼主体。行政诉讼的被告是特定的,一般指被指控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受诉法院通知其应诉的行政机关或组织。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被告的确立规定了下列原则:第八章祛庭辩论的筹划与运作

作为独立法律人格的诉讼主体,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进行各项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和限制。如果诉讼主体要件不明确、不具体,或张冠李戴,或错列诉讼主体,或遗漏诉讼主体,或诉讼主体含糊不清,诉讼法律关系就无法理顺,诉讼主体各自的地位和职责范围也就无法明确。主体资格是案件双方当事人辩论的焦点和热点,倘若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案件性质就可能发生逆转。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的主体性质直接决定受诉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以及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主体性质的不同认定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及权利义务的实现。在保证合同中,如果保证人主体资格合格,其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应当承担主合同的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主体资格不合格,如国家机关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等,其保证无效,则应按无效合同处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时,如果该诉讼主体领取了《营业执照》,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则可成为合格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在分支机构无力偿还债务时,应由其上级法人承担。司法实践中,诉讼主体资格常常被错列、混淆,究其原因是混淆了诉讼主体本身的职能和法律地位。为理顺诉讼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主体专门作出了规定:

-﹣在保证合同案件中,债权人可以对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同起诉,也可以只起诉被保证人。在只起诉保证人时,须以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前提。

-﹣在侵权案件中,雇工在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以雇主为被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的,对分立、合并前的民事纠纷,以分立、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

﹣一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借用公章、账户,出借单位和借用人是共同诉讼人。

-﹣冒用法人或组织机构进行民事活动,或法人、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为被告。

-﹣个体经营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挂靠国有、集体企业并以其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生争议后,该个体经营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单位为共同诉讼人。

-﹣名为挂靠实为两个独立法人,分别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应分别以各自法人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为共同诉讼人。

-﹣个人之间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对乡级或县级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因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性质属民事权益纠纷,应以相对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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