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应注意问题

发布时间:2023-03-19

当事人的陈述属于民事、行政诉讼证据的范畴。当事人的陈述包括:当事人又案件事实的自述性材料、接受询问或调查的材料、答辩性材料、代理意见等。作民事、行政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当事人最清楚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的事实真相。当事人的陈述除了有利于法庭全面了解案情外,一旦在诉讼中承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即构成"自认"时,便可免除相对一方的举证责任。与其他证不同的是,由于与案件的审判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彼此主张对立,出于自利益的需要,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夸夸其谈",往往任意夸大,而对不利事实则"遮遮掩掩",甚至故意歪曲事实,虚构情节。根据证据的本质属性及当事陈述的特点,原告及其律师对当事人陈述的质证应在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基上,将庭审质证当做收集有利于己方证据的良好时机。

第一,当事人的陈述事实是否真实。当事人的陈述一般不能直接作为证折用,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时,才具有证明价值。例如,被告在答辩状中对事实的陈述,仅仅只是被告就自己单方"认为"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所作的叙述明,如果原告不予以认可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就无异于无病呻吟(但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除外)。如果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是对己方陈述的事实和诉讼主张的承诺和认可,原告及其律师对其"自认"则应及时提请书记员记录在卷"为我所用"。有时当事人的陈述真假交错,原告及其律师对此应去伪存真,一方面肯定其对己方陈述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认诺",另一方面否定其陈述事实与诉讼主张的"不实"。当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一时难以把握时,一般应以陈述不真实、尚须其他证据相印证为由提出质疑,以避免盲目地认同或沉默带来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二,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是否有事实根据。诉讼的基本准则是言必有据。当事人无论陈述案件事实,还是提出诉讼主张,都要有相应的证据佐证。离开了证据,一切都是"空谈"。如果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与己方的相悖,或者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是对已方诉讼主张的反驳,就应查明陈述是否有事实根据。如果没有事实根据,则可以以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带有主观性、片面性为由,请求法官责令对方当事人举证。如果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有一定事实根据,但一时又难辨真假,则既可以从该陈述是否客观、是否合乎情理等环节寻找错误和漏洞,还可以从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和冲突人手,提出质疑。

第三,当事人的陈述主张是否有法律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有责任提供证据外,还应举出相应的法律理由。原告及其律师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主张的审查、判断,应避开纷繁复杂的事实,直接采取"单刀直人"、"快刀斩乱麻"等办法,不在事实的枝枝节节上纠缠,要求对方当事人举出相应的法律依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有根有据、合理合法。

第四,当事人的陈述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当事人陈述的时间、主体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当事人的陈述,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还是对诉讼请求的认可,只有诉讼上的承认才为法院所接受,也才具有诉讼上的证明力。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等"拟制的当事人"的陈述情况则较为复杂,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但一些实体法规定监护人有全面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职责,根据法定代理人代理权取得、消灭与监护权取得、消灭同步的事实,可以推定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与被代理的当事人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基于当事人的授权不同而不同,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只能行使诸如起诉权、应诉权、申请回避权、提供证据权、辩论权等一般的诉讼权利,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则可以行使诸如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诉讼权利。由于诉讼代表人由众多当事人推选,代表全体当事人参加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理的全体当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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