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视听资料应注意问题,北京建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19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图像、音响及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先进科学技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包括录音带、录像带、计算机存储的资料等。按形成的时间分类,视听资料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伴随案件事实的发生而同步形成的视听资料,另一类是在案件事实发生后通过调查、收集、录制而形成的视听资料。前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客观记录案件事实的发生、发展和变化的全过程,并通过音响、图像、储存的数据和资料再现案件事实,不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所"反映"的法律事实或行为较为直接和客观。后者则是通过人们事后的记忆、印象、认识等"再现"案件事实,因而较为间接和主观,且易于失真。根据证据的本质属性和视听资料的特点,原告及其律师对视听资料可从四个方面进行"质疑":

第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真实可靠。由于视听资料是由有思维的人,通过操纵先进科学设备,将与案件有联系的声音、影像记录下来的证据材料﹣﹣视听资料可能因制作人的主观倾向而刻意撷取某一片断,抑或因制作人缺乏专业经验、技术水平以及技术设备固有的缺陷而出现这样或那样的偏差。审查判断视听资料,首先应查明制作人是谁,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其次,应查明制作人制作视听资料的目的、动机,是否掺杂个人"感情"因素。再次,应查明技术设备是否科学完备,视听资料的制作手段、方式和过程是否具备直接的现实性,是否连续客观地再现案件事实。

第二,视听资料取得的手段是否合法。根据诉讼法律的规定,视听资料的取得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要求,以法律禁止性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一律无效。对视听资料合法性的审查,重在查明举证人是否采用了欺诈、胁迫、诱骗和违法的秘密拍摄、录制等手段。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采取诸如秘密安装监视器、窃听器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获取的证据,均为非法。

第三,视听资料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按照证据学理论,案件事实是未知的"待证事实",视听资料是已知的"能证事实"。只有当"能证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内在联系时,视听资料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审查视听资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首先应审查视听资料与案件事实有无内在联系。如果视听资料与案件没有联系,或者与案件无关,即使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毫无证明价值和意义。其次,应审查视听资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即是直接联系还是间接联系,是必然联系还是偶然联系,是因果联系还是非因果联系,是肯定联系还是否定联系,等等。就具体案件而言,有的视听资料与案件的发生有联系,有的与案件发生的原因有联系,有的与案件发生的时间、空间、条件、方法、手段分别有联系。如果视听资料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即使视听资料确实反映了案件事实的某一侧面、某一情节,也应以其不能完整准确地反映案件事实的全貌为由而提出异议。

第四,视听资料是否有不当剪辑、加工。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科技手段记录案件事实的原始材料,一般不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但随着电子合成技术的发展,对视听资料的拼接、伪造等手段越来越高明。在对视听资料进行审查时,应注意查明视听资料是原始的还是复制的。虽然原始的视听资料可能受视听资料取得的时间、空间、方法、手段、条件等因素的限制或影响而"扭曲"案件的事实,但相对来说较为直接、客观。如果视听资料是复制品,原告及其律师则应重点从音像资料等的形成过程进行审查。如对录音的审查,可以先查明录音的内容是否有间断现象,进而查明间断前后语言的节奏、语调、衔接以及间断停留是否异常等,否则便可推断该录音带是经过嫁接加工后拼制的。如果对视听资料的客观真实性存有疑虑,但一时又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必要时可以申请权威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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