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垫资及垫资利息的审查

发布时间:2023-03-18

7.垫资及垫资利息的审查

【审查要点】

(1)施工合同的效力。

(2)双方是否约定垫资利息及利息标准

(3)导致合同无效或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

【注意事项】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尚未实际履行的。如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可对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之前双方的投人进行审核,根据导致未能实际履行的过错责任,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2)对已履行完毕的,应将垫资本金和利息的处理重点放在工程价款的结算上。如双方已对垫资作出明确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处理垫资的本金问题,但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对垫资作出明确约定,应将承包人的垫资作为工程欠款处理。

(3)对于部分履行的合同,如果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或者合同解除,则垫资问题从合同约定;如果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垫资问题亦应按照无效处理,垫资本金作为返还财产的内容,利息可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根据过错原则处理。

(4)不宜直接将承包人的垫资认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规范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久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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