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纠纷

发布时间:2020-06-20

【案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纠纷

原告:河北衡水xx建筑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代理人:曹敏,北京建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01061959;被告:河北廊坊xx演艺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

【案情】2008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演艺大厅工程,工程价款为900万元,垫资,工程于2008年6月8日开工2009年6月8日竣工,竣工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工程款。在施工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任务,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完成图纸、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并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但是,被告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所以一个多月后仍未组织验收,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且支付工程款900万元。审理期间,被告辩称工程没有验收不能支付工程款。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及时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

【点评】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质量监督机构不再承担代表政府直接参与建设工程检验的职责。

该规定标志着我国传统的由质量监督机构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工程验收的制度已经废止,确立了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备案的制度。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形成由各单位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在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许可文件后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涉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争议的,应当以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作为确定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指整个建设项目已按设计要求全部建设完成,并已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应由发包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档案部门进行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一般是在单位工程、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的基础上进行。

对已经交付竣工验收的单位工程(中间交工)或单项工程并已办理了移交手续的,原则上不再重复办理验收手续,但应将单位工程或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作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的附件加以说明。 对一个建设项目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而言,大量的竣工验收基础工作已在单位工程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中进行。实际上,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工作,大多由发包人负责,承包人主要是为竣工验收创造必要的条件。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仍应当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但发包人擅自使用所造成损坏的除外。  建设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已由发包人实际控制的,发包人即不组织竣工验收,又未提出质量问题的,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之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

工程已施工完毕,承包人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不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视为工程停工;工程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或结算已到期工程尚未交工的,承包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为由不交付建设工程,但不交付的工程价值应与工程欠款基本相当。如果发包人拖欠的工程款与不交付的建设工程价值差距较大或部分不交付影响整个工程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的,经过一定合理时间(30)天)后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人以工程未验收或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般按保修处理。如有建设、设计、勘查及其他人原因应共同承担责任。 如果是设计缺陷导致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可以提起违约之诉或者赔偿之诉。如施工单位发现设计有问题未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与设计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发包方擅自出售建筑物属于擅自使用建筑物,如出现质量问题除基础、主体以外其他部分质量问题,发包方无权要求施工单位承担。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